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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

107年度簡字第2535號107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棋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107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蕭棋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棋云為中度身心障礙,且智力水準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6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工廠之室內停車場,徒手竊取葉意茹所有,置放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2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行照及駕照,總計價值約4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7 年8 月1 日12時47分許,無故侵入林勉位在彰化縣○○市○○街○○○ 號住處之1 樓客廳,徒手竊取林勉所有、置放在客廳內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三星、型號:NOTE 3 ),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於107 年8 月1 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 號之越南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吳玉秋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塑膠量杯及零錢包各1 個(內有現金6,26

9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證據

(一)被告蕭棋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意茹、林勉、吳玉秋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塑膠量杯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6,269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被告面對有吸引力的東西(金錢),透過大腦認知功能來抑制衝動行為出現困難,因此容易衝動行事;被告在犯案當時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11月

9 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5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35號卷第39至49頁);復依本院審理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足見被告未完全喪失辨識或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慮及被告因智能障礙,其社會成熟度及社會判斷能力均較常人不足,自不能以通常人之規範標準予以要求並據此過度苛責,暨其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子女,先前在臺中幫忙賣雞排,月收入約3至4 萬元,每月收入會給母親2 萬元,現在與父母、奶奶同住,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一般生活知識之學習不足,缺乏能力運用生活知識,社會成熟度不佳,社會判斷較差;又被告近年涉犯竊盜案件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其前案紀錄以觀,顯然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由合適機構對被告提供適當教導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並使其接受適當之教育措施,應較科刑重要,故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於監護期間,若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究應進入何機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尋找合適的機構,教導被告獨立生活所必需之智識技能與職業技術,以確實達到對被告施以監護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包2 個、現金

200 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葉意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

1 支、塑膠量杯1 只、零錢包1 只、現金6,269 元,已經被害人林勉、吳玉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第33頁、107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行照及駕照,雖未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其功能為證明文件,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被害人可以再次聲請補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監護壹年。 ││ │ │未扣案之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佰││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蕭棋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 │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監護壹年。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