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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思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豪前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車頭輪業行,向業主黃勝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雙方並當場相互交付機車及給付租金予對方。嗣陳思於同年、月15日,在上開地點,再向黃勝寅承租上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2日,租期自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租金800元,雙方亦當場簽訂契約相互交付該機車及租金。之後於租期屆滿後,陳思豪竟於同年、月18號打電話到車頭輪業行店內說要續租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到店內簽約及交付租金,亦未歸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陳思豪住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勝寅)。

二、訊據被告陳思豪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其當時身上沒錢,想說等賺到錢,再將機車歸還並繳納費用,且有打電話到店內表示要續租,之後又拿1200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未歸還該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2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前揭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8月18日有以電話為上開續租之意思表示,但之後並無到店內交付租金、簽約等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收據或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交付告訴人1200元等等,顯不可採。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身上沒錢,無法跟他續租;當時我就算將機車歸還,也還有欠對方租賃費用,我想說先去賺錢,等有錢再歸還機車順便繳交租賃費用等語,亦徵被告明知應依約按時歸還該機車予告訴人,卻仍繼續使用長達1個月,是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機車期間長達1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侵占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