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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銘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第11行「授權書」,應更正為「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張信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不思充實公司之資本額並使公司

登記事項名實相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刻將股款發還,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實殊不足取,併斟酌公司的資本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數額非高、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59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9號被 告 張信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銘係廣發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廣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張信銘明知公司已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然張信銘為設立廣發興業公司,竟基於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7日辦理廣發興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不知情之金主王明亮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王明亮遂於105年6月7日,自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亮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0萬元至張信銘以廣發興業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廣發興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張信銘繳納廣發興業公司之股款及資本。張信銘復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廣發興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並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而張信銘於廣發興業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設立登記完成後,旋即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60萬元股款自廣發興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取回,再匯至王明亮彰化銀行帳戶,用以返還前向王明亮之借款,張信銘即以此方式,取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張信銘之供述 │坦承其為設立公司而向不知情││ │ │之王明亮借款60萬元,令王明││ │ │亮匯款至廣發興業公司彰化銀││ │ │行帳戶,嗣其於105年6月21日││ │ │將上開60萬元自廣發興業公司││ │ │彰化銀行帳戶匯還至王明亮彰││ │ │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 │證人王明亮之證述 │其並非廣發興業公司股東,被││ │ │告於105年6月初向其借款,表││ │ │明係欲成立公司使用,渠等約││ │ │定該款項為借款,其遂於105 ││ │ │年6月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 │ │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嗣後被告有將前開60萬元以轉││ │ │帳方式返還之事實。 │├──┼──────────┼─────────────┤│ 三 │證人楊繼德之證述 │其係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 │,廣發興業公司提供其廣發興││ │ │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及截至105年6月12日存款餘額││ │ │證明書正本、公司名稱及所營││ │ │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廣發興││ │ │業公司章程、彰化縣地方稅務││ │ │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 ││ │ │,供其辦理資本查核簽證之事││ │ │實。 │├──┼──────────┼─────────────┤│ 四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被告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廣││ │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 │發興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00000000000號函及檢 │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會││ │附之廣發興業公司設立│計師楊繼德查核後製作資本額││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並持之向││ │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書(包含廣發興業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事實││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彰│ ││ │化銀行存摺印本、資本│ ││ │額查核委託書、授權書│ ││ │) │ │├──┼──────────┼─────────────┤│ 六 │廣發興業公司彰化銀行│1.證人王明亮有於105年6月7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 ,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0││ │明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萬元至廣發興業公司彰化銀││ │明細資料 │ 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告有於105年6月21日自廣││ │ │ 發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以收││ │ │ 回其股款,再轉匯60萬元至││ │ │ 證人王明亮彰化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返還股款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於105年6月7日辦理廣發興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形式上既已繳足股款60萬元,自難謂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將股款發還之行為,則應屬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