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圳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圳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圳幃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繳納購車貸款之資力,卻計畫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換取現金,自己則不清償貸款,坐享由車貸公司為其支付車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機車行,表明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而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經由該公司之特約商即上騰車業商行送件,使裕富公司誤認王圳幃屬正常購車,有付款真意,遂與王圳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圳帷,下同)約定自105 年8 月起分12期攤還,第1期支付3,326 元,第2 期至第12期均支付3,334 元,於每月26日前付款,而核准其申請,並於105 年7 月26日,將價金撥付予出賣車行而受讓該車行對王圳幃之車款債權4 萬元。
另王圳幃則於車行完成過戶手續並交付本案機車後,將機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刊登「賣機車換現金」訊息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認定有犯意聯絡)。而王圳幃自第
2 期起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復查得本案機車已於105 年8 月24日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圳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案被告實際並無購買機車、支付車款之意願,仍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而致告訴人裕富公司誤信被告將分期給付貸款金額而提供融資,被告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王圳幃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實際上僅支付告訴人裕富公司第1 期之分期付款金額3,326 元,剩餘之3 萬6,674 元均未償還,有上開還款明細可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