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世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民國92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3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7 月,於103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 告 蘇世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併同他案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22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225公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22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