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原記載「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 告 賴建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先後2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5日、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上開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3號及91年度少調字第14、195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3月11日起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58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調查毒品案件時,賴建榮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