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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鳳選任辯護人 許視捷律師

廖國竣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37、3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秀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16

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康文政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虛偽陳述之被害人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偽證犯行,仍屬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秀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張妙妃、張瑞峰、張清森3 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二狀可參),被害人3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37、373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 ││ 第3738號 ││ 被 告 康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路○○○○號 ││ 居彰化縣○○鄉○村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張秀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居所同上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一人選任 ││ 辯 護 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康文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徒刑5月,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 二康文政係張秀鳳之子。緣張秀鳳前因占用公業陳正福所有 ││ 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550 ││ 地號土地及585地號土地),遭公業陳正福訴請拆除土地 ││ 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彰化地方 ││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該案於105年5月5日現場施 ││ 行勘驗測量後,公業陳正福與張秀鳳於105年8月4日在訴 ││ 訟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張秀鳳應於105年11 ││ 月4日前,自585地號土地遷離。公業陳正福可將上開土地 ││ 上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彰化縣田中地 ││ 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分別編號為B、C ││ 、D)。 ││ 三公業陳正福委託張妙妃處理收回上開土地事宜。於106年1 ││ 月9日上午,張妙妃委請作業人員張瑞峰及張清森在585地 ││ 號土地上拆除地上建物時,康文政明知其在550地號土地 ││ 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亦無其所有之建物遭拆毀之事實 ││ ,竟意圖使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受刑事訴追,而基於 ││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 局朝興派出所對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提出毀損之告訴 ││ 。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本署後,以106年度 ││ 偵字第7494號偵辦(下簡稱前案,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 訴處分)。 ││ 四張秀鳳亦明知康文政在550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 ││ 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0時31分許,在 ││ 本署第8偵查庭內,檢察官就前案訊問時,供前具結後, ││ 就與前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 問:550地號是否曾由你使用?)我沒使用,那是康文政 ││ 使用的,他有搭鐵皮屋,並有牽電,當作儲藏室。」、「 ││ (問: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是否為康文政使用之部分? ││ )是。」、「(問:你於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中, ││ 是否就編號B與對方成立和解?)否,並沒有就編號B鐵皮 ││ 屋部分和解。」、「(問:為何和解筆錄上包括編號B部 ││ 分?)我不知道,我都授權律師處理。」等語。故意為有 ││ 利於康文政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張妙妃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 │││一│被告康文政於前│1.被告康文政於前案中指訴其鐵皮屋│ │││ │案中之警詢筆錄│ 1 間長約10公尺、寬約3.6 公尺,│ │││ │及前案偵查中之│ 面積約10坪(均33平方公尺)左右│ │││ │供述、被告張秀│ 。惟現場並無如被告康文政所描述│ │││ │鳳於前案偵查中│ 之鐵皮屋,被告康文政又改稱「藍│ │││ │之證述(含結文│ 色鐵皮屋內有1 道田梗被保留下來│ │││ │)。 │ ,可區別何部分為550 地號、何部│ │││ │ │ 分為585 地號。其指訴內容前後不│ │││ │ │ 一且顯與實情不符。 │ │││ │ │2.被告張秀鳳在前案中證稱康文政使│ │││ │ │ 用550 地號土地就是複丈成果圖之│ │││ │ │ B 部分,該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 │││ │ │ 明顯與被告張秀鳳於105 年11月24│ │││ │ │ 日所立具之同意書不符,顯有偽證│ │││ │ │ 之犯行。 │ ││├─┼───────┼────────────────┤ │││二│證人陳昭勳律師│證稱:「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 │ │││ │在前案之證述。│之和解係就複丈成果圖B、C、D一起 │ │││ │ │和解。」、「當時張秀鳳與他兒子住│ │││ │ │在該處,但是沒有特別提及是何人蓋│ │││ │ │建物或地上物。」、「585與550地號│ │││ │ │現場看起來是一整體,同樣是他們家│ │││ │ │人住居的環境。」等語。 │ ││├─┼───────┼────────────────┤ │││三│證人林誌男即朝│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9日上午報案, │ │││ │興派出所警員之│曾向員警表示鐵處屋被拆掉之事實。│ │││ │證詞。 │ │ ││├─┼───────┼────────────────┤ │││四│告訴人張妙妃之│本件被告康文政涉犯誣告、被告張秀│ │││ │指訴。 │鳳涉犯偽證之事實。 │ ││├─┼───────┼────────────────┤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1.在585 與550 地號土地上,並不存│ │││ │院105年度重訴 │ 在被告康文政於前案中所描述之鐵│ │││ │第54號之起訴狀│ 皮屋。 │ │││ │、105年8月4日 │2.該地上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 │││ │之和解筆及105 │ 地上物業經複丈測量後,告訴人與│ │││ │年5月5日勘驗測│ 被告張秀鳳成立和解,被告張秀鳳│ │││ │量筆錄、被告張│ 同意自585地號土地上遷離及公業 │ │││ │秀鳳之同意書、│ 陳正福可將複丈成果圖B、C、D部 │ │││ │地籍圖謄本、彰│ 分拆除,公業陳正福則給付100萬 │ │││ │化縣田中地政事│ 元之拆遷補償費用。 │ │││ │務所土地複丈成│3.被告張秀鳳在105年度重訴字第54 │ │││ │果圖、空照圖、│ 號係被告方之代表,並未提及其他│ │││ │現場照片。 │ 人在585及550地號土地上之權利。│ │││ │ │ │ ││└─┴───────┴────────────────┘ ││二、核被告康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 ││ 張秀鳳則係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康文政於受上開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