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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7 行所載「將辦理上開房地產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贈與稅等相關稅捐及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先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王俊昇」,更正為「因辦理上開房地產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贈與稅等相關稅捐及規費,先後交付予王俊昇共計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上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5 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自用買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影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己利,侵占告訴人林國偉委其轉交予范振榆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4萬3 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 告 王俊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與林國偉係同事關係。緣林國偉之母親莊考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基地坐落八德區高城段000地號土地)出售給林國偉時,透過王俊昇介紹,將上開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委託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地政事務所范振榆代辦。由於林國偉業務較繁忙,遂將與范振榆聯繫事務委請王俊昇代為處理,並於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一街00巷00號住處,將辦理上開房地產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贈與稅等相關稅捐及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先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王俊昇,請王俊昇轉交給范振榆。孰料,王俊昇於取得上開143,000元後,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給范振榆,反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於105年6月24日,林國偉發現上開稅捐未繳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偉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考雲、范振榆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莊考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