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連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6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連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連傑前因工作介紹費等因素,與奇昇生命禮儀社即紀崑棟有所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23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居處,以行動電話登入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帳號「李坤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帳號「Wu Pao Mian 」之臉書塗鴉牆上,公開留言「田中奇昇禮儀會給人家扯後腿你們不知道嗎,奇昇真不知羞恥」之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貼文,足以貶損紀崑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紀崑棟搜證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連傑雖坦承於前述時、地,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前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辯稱:因為我介紹奇昇禮儀至某喪家處理禮儀相關事項,奇昇禮儀不但沒有給我介紹費,還稱我不會處理誦經,也沒有給我應得工資,這樣對我很沒有工作倫理、忘恩負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崑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奇昇禮儀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1 份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二)且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扯後腿」之釋義為對他人的行動加以阻撓、破壞、牽制,使其不能達成目的;所謂「不識羞恥」意謂沒有羞恥心,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定本之網頁搜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知」、「識」作為動詞皆有「明白、知道、了解」之意,故「不知羞恥」可同上述釋義。因此上述用語,顯非褒揚之意,屬使人難堪之言語,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當然認知,尤其告訴人紀崑棟經營葬儀事業,一般閱覽上述臉書頁面者,無從知悉被告和告訴人間的前怨糾葛,反而獲致告訴人沒有羞恥心、會從中阻擾他人行動而難以合作等卑劣印象,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縱使對告訴人不給付仲介費等行為心懷不滿,從臉書頁面觀察,被告未交代事情脈絡,劈頭辱罵經營葬儀事業之告訴人「不知羞恥」、「會給人家扯後腿」等語,旁人閱覽無從知悉前因後果,難以認定被告意在公開原委訴諸公評,其有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不因告訴人是否未給付介紹費等行為、或該等行為是否妥適而有異,僅是行為動機與目的。而關於被告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邊緣事實,終究不是本件刑事公然侮辱案件所關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況且被告和告訴人就彼等糾葛一事,供述有共通之處,經本院採認如前,當無耗費資源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漫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被告留言於臉書留言「不知羞恥」、「會給人扯後腿」等負面抽象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尚非指摘或傳述具體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顯有誤會,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反而恣意在網路留言侮辱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迄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仍難以達成和解,又糾結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來合理化自己的觸法行為,法治觀念偏差;被告另歷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科刑紀錄,現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