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世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匯入」,均更正為「無摺存款」;㈤之「匯入」,更正為「網路轉帳」;第七列後段「之存摺...」至第八列第二句補正為:「、星展銀行、臺灣企銀、台新銀行等,一共6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給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各金融卡取款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罪)、門號申登人及雙向通聯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民國106年12月5日平存字第106500397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61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3024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306號判例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犯行,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自陳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本件係因缺錢,為了求得貸款,因而犯下本罪之犯罪緣由,事後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結清銷戶或行管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或管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8頁背面),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 告 何世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發明知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在台中市太平區永成路之長德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述之時間以假冒朋友親人借錢周轉之名義對民眾周美富、林淑芬、陳蔡文、張麗英、鍾李玉妹進行詐騙:
(一)於106年6月15日,周美富遭詐騙將15萬元匯入何世發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
(二)於106年6月16日,林淑芬遭詐騙將5萬元匯入何世發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
(三)於106年6月16日,陳蔡文遭詐騙將7萬元匯入何世發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
(四)於106年6月19日,張麗英遭詐騙將5萬元匯入何世發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五)於106年6月19日,鍾李玉妹遭詐騙將3萬元匯入何世發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二、上開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世發之部分自白: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超商之宅急便交付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會將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二)被害人周美富、林淑芬、陳蔡文、張麗英、鍾李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