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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號

107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810 號)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提起公訴部分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清因腦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障礙重度,且智力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4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巷00號許忠政住宅前,見許忠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庭院內,且鑰匙未拔取,即由庭院未關閉之鐵製大門進入(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經許忠政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㈡於106 年12月21日6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 號謝萬慶住宅(即正大機車行)前,見謝萬慶所有腳踏車1 輛停放在上址騎樓外柏油路上,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謝萬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在林志清位於彰化縣○○鄉○○村○區路○ 號之住處前發現、扣得上揭遭竊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謝萬慶)。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忠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謝萬慶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竊盜現場照片6 張、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㈦被害人謝萬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336號卷宗(內附彰化縣政府104年9 月21日府社身福字第1040317330號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3 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號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3 月11日

103 鹿東院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圍繞之牆垣、竹籬在住宅之外,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如僅侵入牆垣、竹籬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謂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由被害人未關閉之庭院大門處走入庭園,而竊取放置於庭院中之財物,既未進入足供遮風避雨之建築物中,亦非踰越圍牆而自牆垣上方進入庭院,故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或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謂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所指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犯罪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後,由檢察官與被告一併為攻擊與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腦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障礙重度之人,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彰化縣政府104 年9 月21日府社身福字第1040317330號函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3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對的行為,但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在當下無法去顧慮後果,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逾3 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犯行相當類似,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只求滿足自己需求,全然忽視他人權利與社會制

度,雖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未能徹底反省改正,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且其竊取腳踏車與機車係為代步之用,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機車雖未尋獲,然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建議,器質性腦傷之犯罪者接受適當之教育措施,較科刑重要,需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或特殊教養機構、教導獨立生活所必需之智識技能或職業技術等語。被告近年涉犯竊盜案件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且確有依上揭精神鑑定建議,由合適機構對被告提供適當教導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於監護期間,若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究應進入何機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上揭精神鑑定建議,尋找合適的特殊教養機構,教導被告獨立生活所必需之智識技能與職業技術,以確實達到對被告施以監護之目的,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 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

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