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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承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歆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刪除「及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1月

20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紀錄報表1份」。

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俊仁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黃歆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黃歆惠」印章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未據扣案,且業經丟棄,業據證人張俊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36頁反面),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黃歆惠」印章1枚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 告 吳承旭 男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旭與黃歆惠前為男女朋友,緣黃歆惠因案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至106年6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積欠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達新臺幣(下同)41,790元、修理費2萬餘元。吳承旭竟未經黃歆惠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105年5月21日,在張俊仁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修車廠,向張俊仁稱:其代女友黃歆惠出售系爭車輛云云,並交付其所保管之黃歆惠國民身分證以取信,致張俊仁誤認吳承旭係受黃歆惠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乃與吳承旭於同年月24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由張俊仁刻製黃歆惠之印章,於同日持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張俊仁,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張俊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黃歆惠」之署名、蓋用偽造「黃歆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以之向彰化監理站行使,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歆惠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歆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歆惠之指訴、(三)證人黃仙拿及張俊仁之證述、(四)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份、(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11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000(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1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00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俊仁為前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係間接正犯。另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黃歆惠」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涉刑法詐欺、侵占罪嫌乙節,按詐欺、侵占罪均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然訊據被告辯稱:伊先典當自己車輛去清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餘元,又因告訴人之父黃仙拿告知系爭車輛積欠稅費、罰單,伊乃將該車以7萬元售予張俊仁,內含繳交積欠之稅費、罰單,餘額以一輛中古車及現金2千元交付伊,伊便將該中古車出售,得款贖回之前典當之車輛,另將上開現金2千元寄至監獄予告訴人,伊並未從中獲利等語,核與證人黃仙拿、張俊仁、李信一之證述相符;況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4日過戶前,確實積欠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共41,790元,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所附稅費查詢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紀錄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系爭車輛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修理費已達6萬餘元,與該車出售價金7萬元相去不遠,且被告又將餘款2千元寄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售系爭車輛,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堪認被告關於詐欺、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