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一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陳一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先任意將其已過世繼母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又進一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且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脫逃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離婚、之前做鐵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