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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宇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宇年籍出生年月日部分,「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雷孟達於本院之指述、證人黃如伶於本院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6月11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收容人即告訴人書信登記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蕭弘智診所107年9月13日函暨檢送黃如伶之生產下述甲男病歷資料、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竹縣豐戶字第1070002015號函暨檢送之下述甲男出生登記資料等。

四、另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透過友人得知黃如伶在二人有婚姻關係情形下(雷孟達與黃如伶於105年5月20日結婚、106年8月8日兩願離婚),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因而懷孕一事,惟不知曉與黃如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為何人,而黃如伶於同年9月間產下一子(下稱甲男)後,於同年10月26日持甲男出生證明書(含子女姓氏約定欄位)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戶政機關因認甲男屬告訴人與黃如伶二人之婚生子女,乃寄送甲男出生證明書予告訴人填寫,告訴人依據甲男出生證明書所記載被告為產婦配偶等資料,知悉甲男生父為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黃如伶證述一致,復有刑事告訴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竹縣豐戶字第1070002015號函暨檢送之甲男出生登記資料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1 6頁至第19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3617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5頁),足證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後始知被告妨害家庭,則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與黃如伶間之婚姻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已婚;為家中長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配偶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 告 林俊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明知黃如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雷孟達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林俊宇住處,發生性關係,黃如伶並因此受孕懷胎,嗣產下一子。

二、案經雷孟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孟達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如伶證述屬實,復有黃如伶之子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