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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是未滿18歲的學生,他們有穿制服,他們是溪湖國中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性騷擾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被診斷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初次鑑定為78年3月7日、91年1月4日重新鑑定、92年10月27日重新鑑定,障礙類別為精神重度無須重鑑,最近一次身心障礙證明換發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日期至111年10月12日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1070251191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前因另涉他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8月28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疑似於當兵第3年時發病,最初發病時有自言自語或較為恍惚等現象,不排除為疑似負性症狀或幻聽等精神症狀,曾被診斷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其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心智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時之診斷為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因其病情慢性化,依一般臨床醫理推測,其於被控犯行期間之心智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近,其因疾病之關係,人我界限變差,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因病降低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且經診斷為重度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患者,其病情顯具有長期化、慢性化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前揭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恣意觸摸女性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更造成告訴人巨大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員林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坐在第4排靠近走道位置,該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挖仔路口,有身著國中制服之乘客3520-SH107018(未滿18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人上車,甲○○趁A女經過其座位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疏於防備之際,伸出右手手肘觸碰A女之大腿外側一下,A女發現甲○○之犯行,隨即在溪湖國中下車時向司機舉報,由司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3520-SH107018A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並有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