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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祥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飲酒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屬市區之彰化縣○○鄉○○村○○街附近市場,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獨自一人在路上,而趨前與甲女搭訕,甲○○並由甲女舉止以及彼此互動往來中知悉甲女反應緩慢,明顯有智能障礙,而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徒手將甲女由上開市場牽帶至屬人煙稀少之彰化縣○○鄉○○村○○街○○道路旁樹林內,先親吻甲女嘴巴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後將其與甲女所著衣物、褲子及尿布均褪下,指示甲女躺在樹林內之白色帆布上,並以正面相對甲○○之方式,由甲○○將其生殖器與甲女陰道口之陰唇(屬甲女之性器)接合,以此方式對甲女為趁機性交既遂而得逞。嗣在上開市場附近之甲女親戚A男、B女接獲渠等友人C女通知甲女遭人帶走,A男、B女因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擔心甲女發生意外,遂外出四處尋人而前往上開樹林內查看,並見得甲○○與甲女呈現全裸,而甲○○趴在甲女身上,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即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嗅得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6毫克之數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配偶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以及甲女親戚A男、B女及A男、B女友人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109頁正面、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復有證人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26-31、84-87頁)以及證人A男、B女、C女於警詢時所證述:甲女親戚A男、B女接獲渠等友人C女通知甲女遭人帶走,A男、B女因擔心屬智能障礙之甲女發生意外,A男、B女遂外出四處尋人而前往該樹林內查看,A男、B女見得甲○○與甲女全裸,而甲○○斯時則趴在甲女身上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即將被告帶往警局一情(他卷第12-16頁、偵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及所穿鞋子照片共49張(他卷第40-51頁、第67頁-第73頁反面、第75、82頁),可見被告四肢有多處刮擦傷且腳底及所穿之皮鞋有為數不少之泥沙、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他卷第57-60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甲女帶離屬市區之彰化縣○○鄉○○村○○街附近市場、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勘驗事發地點照片24張(他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80頁反面、偵卷第86頁),可見事發地點位於樹林內部且該處有1只沾有為數不少泥沙之白色帆布、甲女遭被告脫下之尿布、被告脫下自己所著之黑色上衣以及被告先前於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其身體四肢有多處刮擦傷,且由被告腳底量起之刮擦傷高度與事發地點所長之雜草高度相符,而被告並當場模擬事發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70003102號鑑定書,可見甲女內褲褲底斑跡及嘴巴,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偵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甲女嘴巴所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被告以性交方式所留)、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8頁)、員警查獲經過之報告書2份(他卷第9、54頁)、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他卷第17頁),可見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6毫克之數值、上開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他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侵害案件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女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甲女陰道口11點至1點方向可見有新的擦傷及滲血點併有砂土覆著(以上三份文件附於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及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74174號函暨所附甲女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彌封卷P5-45),可見甲女自92年起至今均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080076745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表(本院侵訴彌封卷第47-53頁),以及上開白色帆布、尿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不知甲女智能與常人有異一節,惟甲女自92年起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係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詳如後述,依常理而言,通常人面對常年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甲女,應可由甲女舉止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再由被告與甲女自上開市場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街○○道路旁樹林內,被告又親吻甲女嘴巴及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與甲女所著衣物、褲子及尿布,由被告將其生殖器與甲女陰道口之陰唇接合等情觀之,雙方應有一段相處非短之時間,被告更可以由彼此互動往來中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甲女講過話,並牽帶甲女至樹林內為本案性侵行為,已覺得甲女精神有問題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32頁)得以佐證,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已知悉甲女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被告雖曾有上開抗辯,但應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是男性行為人使其生殖器與屬女性被害人之性器一部分之陰道口陰唇結合,縱未有插入陰道之情形,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罪,本案被告以陰莖接合甲女陰道口陰唇,應屬性交行為。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就被害人之特別情狀雖僅規定「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要件。查甲女前經鑑定後,認定自92年起至今均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持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且觀諸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感受與理解能力確有障礙,尤其是對於「性交」行為,更缺乏認識與理解。是甲女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於本案被告犯罪時,甲女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形,致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確定。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又已知悉甲女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

㈢又被告以趁機性交之犯意,所為之親吻甲女以及撫摸甲女胸

部等趁機猥褻行為,屬趁機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趁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85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7-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2月28日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趁機性交之犯行,造成甲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雖就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不可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崇仁婦

產外科診所注射治療高血壓之針劑以及事發前一日飲酒至天亮整夜未眠,而事發後經警酒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6毫克,被告於事發時顯有因注射上開治療高血壓之針劑以及身處於高濃度酒精狀態,被告是否因此導致斯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一節,惟查: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向崇仁婦產外科診所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所注射之針劑究會對被告身體產生何種影響,然崇仁婦產外科診所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就診,被告僅於95年6月24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28日曾前往就診一節,此有崇仁婦產外科診所函文暨所附被告歷次就診病歷(本院侵訴卷第116頁-第117頁反面),實無法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真;至被告確於案發後經警酒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6毫克之數值,然觀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先趨前與甲女搭訕,而偕同甲女自屬市區之彰化縣○○鄉○○村○○街附近之市場至彰化縣○○鄉○○村○○街○○道路,並自路旁穿越樹叢進入樹林內部,而該樹林內雜木叢生又屬人煙稀少較為隱密之處,被告並指示甲女躺在白色帆布上,以利其性侵甲女,此觀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勘驗事發地點照片自明,可見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前,對於犯罪之手段已有計畫,更有避免犯行曝光之規劃,足見被告心思縝密;況被告於事發當日為警逮捕接受檢警訊問時,均能清楚供述其偕同甲女由彰化縣○○鄉○○村○○街附近之市場牽帶至彰化縣○○鄉○○村○○街○○道路旁之樹林內,但究有無趁機性侵甲女一節,卻表示不知情,而檢警於106年12月29日帶同被告至事發地點,被告仍可當場模擬事發經過,應可認被告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是縱使事發當日被告曾注射治療高血壓之針劑以及事發前一日亦有飲酒至天亮整夜未眠,而事發後經警酒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1.16毫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此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偶遇非屬相識之甲女,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利用甲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對甲女為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均造成不利影響,亦違背善良風俗,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屬重大,且被告竟在有不特定多數民眾出入之市區為本件犯行,更具有潛在之危害;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自94年起,已有妨害自由、竊盜,多次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刑責,猶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導正己身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全然否認犯行,並刻意避重就輕為不實陳述,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對甲女趁機性交,雖坦認不諱,但對於趁機性交過程仍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又未與甲女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殊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羈押前為臨時工並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