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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志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芳志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之母B女(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所經營之家具店(住址詳卷)有生意往來,知悉A女罹有智能障礙,A女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猥褻之意義,於106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家具店洽談生意時,適逢B女外出辦事不在,見A女獨自在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將A女上衣掀起用手撫摸A女胸部,再親吻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B女返家後發覺有異詢問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張芳志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2、90-92頁、本院侵訴卷第36頁正面、第4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17、25-29頁、他卷第16-21頁),並有案發地點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向B女坦認犯行之LINE對話訊息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偵卷第30、31、34、42-5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關於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能不足且無足夠性行為同意能力(偵卷第74-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A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A女、B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佐(以上證據均彌封於偵查封套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在上揭處所,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將A女上衣掀起用手撫摸A女胸部,再親吻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趁機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以及其家人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非低,情節非輕,被告性觀念實有重大偏差,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沙發製造、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需負擔其二哥在療養院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正面);B女表示不願與被告為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前有酒駕、2次性侵犯行,此有各該次性侵犯行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6頁),被告竟在該等性侵案件後再犯本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A女、B女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乘機猥褻罪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