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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B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乙○○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A女因此受孕並於同年7月17日在和生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親,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女親子關係,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是在法律上,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是如與之性交即屬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故縱使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屬不法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親權而生之身分法益,倘行為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貞操、健康,則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甚深,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權之身分法益自亦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對A女所為即屬妨害性自主之非法行為,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權。又原告為甲○○親,有卷附原告及A女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告對A女乃負保護、教養責任,是被告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當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親權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乃屬正當。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他人擔任沖床工,月收入約2萬元,稅務上105年及106年度各項所得均為零,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122,49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所服刑,無業,入監所前受僱他人從事務農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稅務上105年及106年度各項所得均為零,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彌封袋),及考量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雖未使用強制手段,然仍侵害原告對A女因親子關係所生親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為此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是在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於107年5月23日以言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