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之巨大傷害,目前生活起居需他人照護,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一直不理不睬,犯後顯無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過輕。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新提出之診斷書所載診斷,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援引告訴人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6日診斷書所載對告訴人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腦部外傷性出血)、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見本院二審卷第46頁),認告訴人不能自理生活,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一節,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初,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食指、左肩、左腳踝)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2頁105年10月22日診斷書)是否有關一情,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略謂:病人乙○○在2016年7月車禍後,陸續導致有記憶力受損,及臨床看診時,可看到因腦部車禍後引起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的情形,所以與車禍引起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部受損有相當大的關聯,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1份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0頁),足見告訴人所患之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
㈡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引發續發性帕金森氏症
,依現今之醫療常規方法治療,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謂:「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為一其它原因(腦部外傷、藥物、中風,亦或長腫瘤…等)所引起的症候群,無法完全根治,但未達重大不治之症,可以藥物控制治療,但仍會漸進性的造成肢體活動、步伐大小、姿勢平衡協調慢慢退化、下降;至於難治之症,很難界定,因為原發性帕金森氏症,8至12年後會導致患者不良於行,幾乎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但續發性帕金森氏症未有定論」等語,亦有該醫院107年3月27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4、55頁)。依據上述說明,可見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尚非屬重大不治之症,至於是否屬難治之症?則尚無定論。核此情形,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仍有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是原審經審理之後,認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目前之薪資收入情形、負有貸款債務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洵屬妥適,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主張被告之財產總額達2278萬5156元,而謂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被告縱使資力雄厚,仍尚不得作為對其課予重刑之依據;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未能達成和解,出於兩造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之認知差距,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事涉告訴人所受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本非易事,在雙方無共識之下,自當回歸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核算確定,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對被告處以重刑。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號(指定為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罪。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 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26日室覆字第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自行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以課責,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雙方所涉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及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小五、一個國二。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擔任五金材料之業務,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多元。但每月有2 萬1 千多元的房貸費用(房貸約200萬元尚未清償)、小孩學費及安親費約1 萬元需負擔。太太沒有在工作。我另外有信用卡借款,及向友人借款,總計3、40萬元,且每年需繳付家人保險金約12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靠右側行駛而向左偏行,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食指、左肩、左腳踝)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 │偵查中之供述。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腳││ │ │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表一二-1、現場照片18│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為本件車禍││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之肇事主因。 ││ │片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 │ ││ │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 ││ │鑑定會106年3月7日彰 │ ││ │鑑字第00000號鑑定意 │ ││ │見書等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 │書1紙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對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同向行駛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嗣被告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告訴人乙節均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自小客車停止、告訴人自行車倒下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上,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告訴人。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