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煥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煥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即0.25 mg/LS標準酒精濃度< 2.000 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0毫克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xl.5倍=±7.5%)。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之數值為0.2 6mg/L,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0. 0195mg/L(0.25mg/Lx±7. 5%=:0. 0195mg/L)。故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05與0.2795mg/L之間(0.26-0.0195 = 0.2405;0.26+ 0.0195 = 0. 2795)。
故由上開檢測結果,更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據,實際上並不等同於被告實際上之吐氣酒精濃度。據此,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云云。
(三)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等情;一般宴會飲酒2-3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被告遭警攔查時,其結束飲酒時間未達上開函文所示體內之酒精濃度達尖峰後開始代謝下降之時段,是亦無從藉由一般人酒精濃度代謝數值,回推而得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至同時50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為何。
(四)本件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法定容許誤差即檢定公差後,則不能排除其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處罰標準之可能,且因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至遭攔查之時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均未開始代謝下降,而無從以代謝率回推得悉實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客觀數值尚有疑義,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亦無從單以被告為認罪表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又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原則之目的,在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排除冤抑,此為現代非極權國家之普世標準,任何在此等標準下所為之證據取捨,應認為均具有合理之必要性。既然司法警察所使用之酒測器容許存有誤差值,即表示酒測結果超過0. 25mg/L但未逾誤差值之數據(本件酒測器誤差值±7.5%而論,即為0.27mg/L以下),實際上有可能並未超過0.25mg/L之法定標準。個案中將存有此等風險之情形排除於論罪科刑範圍之外,始為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呈現。而此等風險之去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非謂是否存在風險不明,即率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等情況,並不會產生循環論爭結果,亦足以定紛止爭。至於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當然「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然此等風險若無法排除,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排除,即難謂證明之強度上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若以「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而忽視此等可能存在之情形,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至於此等標準將可能使實際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g/L法定標準之徒逍遙法外之負面結果,則係採取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之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無從避免的代價。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上雖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然具體個案審理時,仍必須以前述罪疑唯輕、嚴格證明等原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謂法律構成要件既已明確,即能忽視客觀存在之誤差值及前揭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向來有「法定速限加十或五公里始應裁罰」之認知,此乃官方與民間對於測試儀器存在公差風險採行多年之共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 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對於證據強度要求較弱之行政裁罰既採此一立場,何以要求嚴格證明、罪疑唯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之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竟能採取較為寬鬆之證據標準?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存有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未加以審酌,自有違誤。綜上所陳,依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將原判決廢棄,另為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地,其有酒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1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又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再者,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三)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彼此呈現出有機之體系性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互為參照、補充或退讓,透過法釋義學,形成分立有序且整合自洽之一體法規範。茲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四)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六)刑事有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英美法系之反面否定表述)」之「確信(大陸法系之正面肯定表述)」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高度蓋然性之主、客觀真實,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此毋寧是過於敏感之不合理懷疑,恐非的論。
(七)《(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點參照),所測得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如下列表A、表B所示;同上技術規範第9.1點、第9.2點參照)。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
表A【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表B【標準差】
┌───────────────┬────────────────┐│標準酒精濃度 │重複性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07mg/L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1.67%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3 │└───────────────┴────────────────┘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測試數值為0.26mg/L(《(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明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故無尾數進位之疑慮),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亦無事實上存在之其他當下實測數值,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而僅0.23以上未滿0.25mg/L(0.26–0.030=0.23~﹙
0.25﹚)。
(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理論基礎在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其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可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之調查評價據以認定事實是否合致該等犯罪定型,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雖另辯稱: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等情;一般宴會飲酒2-3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被告遭警攔查時,其結束飲酒時間未達上開函文所示體內之酒精濃度達尖峰後開始代謝下降之時段,是亦無從藉由一般人酒精濃度代謝數值,回推而得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至同時50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為何云云,然而,本件係被告於106年11月7日21時50分駕車時,經警察臨檢攔查後,並於同日21時57分被告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檢察官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藉由人體血液酒精基礎代謝公式回推被告酒後駕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乙節存在;更何況,被告係於同日21時57分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按被告所辯上開論述,無論被告於酒測時尚未達可測酒精濃度最高峰,或正處於人體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可測酒精濃度中,均可證明被告於駕車時之體內實際酒精濃度,均應高於嗣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駕車前確實有飲用2瓶啤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素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淦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素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被 告 曾煥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15巷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煥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