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富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雄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為140.5mg/dl;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四男;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歲數;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傷害,惟無犯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8號被 告 李富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自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前揭住處。嗣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黃清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李富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5mg/dL(為百分之0.140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06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