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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被 告 陳枷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65、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枷瑞之前科更正為「陳枷瑞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107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證據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並刪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先後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又因不勝酒力導致自摔及行車不穩遭員警查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