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禎於民國107年9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其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鎮○○路某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前揭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陳國禎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政府核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見卷附之彰化縣北斗鎮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證明)、經醫師診斷罹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呼吸困難、酒精濫用、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等疾病(見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