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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2、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道一號218公里300公尺處」補充更正為「國道一號北向218公里300公尺處」;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0行「藍榮棋所駕自小客車再因此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康順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附掛子車49-CX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再撞擊內側車道由洪誌揚(無肇事因素)所駕駛之AQM-0229號自小客車」更正為「並再往前推撞康順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子車49-C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另中線車道由蕭勝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左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往內側車道偏移,致擦撞內側車道由洪誌揚(無肇事因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陳明偉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㈣補充證據:「證人蕭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雖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核,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被 告 陳明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偉受雇於保證責任雲林縣十八甲果菜生產合作社,平日擔任司機載送蔬果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22時35分許,陳明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8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駕駛人藍榮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江藍麗珠、林曰昭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由康順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附掛子車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槽化線經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藍榮棋(無肇事因素)見狀減速,而在藍榮棋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之陳明偉,因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藍榮棋所駕自小客車車尾,藍榮棋所駕自小客車再因此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康順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附掛子車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再撞擊內側車道由洪誌揚(無肇事因素)所駕駛之AQM-0229號自小客車,藍榮棋、江藍麗珠、林曰昭均因此受傷送醫急救(藍榮棋、林曰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江藍麗珠因上開撞擊力道受有腹盆腔內出血、血胸,延至翌日(4月2日)零時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藍麗珠之子江志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偉之自白,(二)證人藍榮棋、林曰昭、洪誌揚、同案被告康順益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行車記錄卡紙暨地磅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AQM-0229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號(附掛子車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記錄卡紙及地磅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明偉業務過失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