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主務農,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至田地耕作,以耕作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單位易處逕註在案)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賽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許金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賽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賽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血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雙膝雙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許金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賽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金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伊車子在車禍前就已是停止狀態,係因告訴人並未停車且未將安全帽之扣環繫緊,告訴人之傷勢始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2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其先前於偵查時
均供稱:伊當時每小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且自承就本次車禍有疏忽(見偵卷第4頁、第6頁、第61頁反面),是其事後翻異而為有減速慢行甚至先行停止之辯詞,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衡之其於警詢、偵訊之初,不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貼近實情,是其事後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其於偵查中固曾辯稱:伊看到時告訴人機車已很接近,距離只剩2至3公尺,且該路口有人在蓋房子,稍微有點死角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硯毓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路口確實有房屋擋住視線(見本院卷第38頁),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有建築物視距不良(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指之屋舍僅為一層樓高之建築物,並非十分高聳,且坐落於路面邊線內並有退縮,而無占用道路之情形,尚無遮蔽行車視線之問題,是應認當時視距良好。易言之,如交岔路口之四周有房屋,即一概認視距不良,恐與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之實際情形不符,亦恐有失情理之平。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事發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除視距部分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之被告前開時速約40公里、見及告訴人機車時僅餘2、3公尺之供述,可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未予以減速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㈢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即明。查本案事發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事故當時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是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未將安全帽之扣環繫緊一詞置辯,然行車有無過失並非以是否繫緊扣環為判斷標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務農,平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具至田地,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案發當時是載一些東西要去採收地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間經「易處逕註」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其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無駕駛執照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駛入路口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