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自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往沿海路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車禍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前已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8月確定,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犯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竟未能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極度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與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戶籍上寫國中畢業是錯的,我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弟弟同住於父親所留的房子,目前受僱從事拆除建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有欠銀行不詳金額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