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國
洪佳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與南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暨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慌亂中,右腳先踩壓油門,發現異狀後又急踩煞車,致車輛失控掉落路旁水溝,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頸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先由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該院瞭解情形之員警坦係承肇事人,2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既均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及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與被告丙○○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駕駛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確實減速慢行,注意他方是否有來車,只看到左方遠處有1輛汽車行駛而來,我慢慢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此時被告丙○○駕駛甲車超速飛奔過來。我非常驚嚇,當下踩煞車必遭被告丙○○撞死,在驚慌之中,大力踩油門,想避免遭被告丙○○衝撞。但被告丙○○的車速非常快,因而撞上乙車後車尾,我因為上述原因,才沒有煞車。又被告丙○○提出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為江鍊志醫師,不是原看診的譚著文醫師,被告丙○○應該找原來的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則由江鍊志醫師開立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否作為被告丙○○有受傷的依據,實有疑問。另外被告丙○○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提出給檢察事務官的第1張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任何「傷名」,然檢察官依據道周醫院106年10月26日道義醫字第106102601號函之診斷證明書,此屬被告丙○○的第2張診斷證明書,以此作為被告丙○○有受傷的證據而起訴我。之後被告丙○○對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時,又檢附1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為被告丙○○的第3張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受傷部分前後共有3張診斷證明書,但診斷證明書不是原主治醫師譚著文醫師開立,且第1張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內容,所以道周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丙○○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9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23頁背面、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乙○○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含被告丙○○之駕駛人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丙○○部分)及彰化縣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彰消護字第1070025645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17至
22、2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甲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所駕駛之甲車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頸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乙○○所為屬肇事次因,詳下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7006623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益徵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2.被告乙○○犯行部分:
(1)被告乙○○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指證歷歷。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含被告乙○○之駕駛人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乙○○部分)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22頁、第25頁背面)。
(2)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指證明確。而觀諸卷附車輛損壞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甲車之前車頭處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嚴重毀損,可知甲車與乙車碰撞當時應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而衡以經驗常情,行駛中之車輛具有一定之速度,在兩車發生碰撞,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道的情況下,通常會造成車內人員受有一定之傷害,故告訴人丙○○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106年10月26日道義醫字第106102601號函、道周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告訴人丙○○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至告訴人丙○○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固稱其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然查,當時甫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久,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核屬輕微,實有可能因其未詳細檢查自身傷勢,致未於當場即時發現。故尚無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即反論其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3)被告乙○○雖辯稱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醫師並非告訴人丙○○就診之主治醫師,且前後共有3張診斷證明書,故不能以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為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查:
①遍查卷內並無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丙○○所提出沒有記載
任何「傷名」、傷勢內容之第1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卷附道周醫院以106年10月26日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回覆予彰化地檢署之函文(見他字卷第37頁),並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被告乙○○所稱之第2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六)引用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6頁),係彰化地檢署以106年10月18日彰檢玉康106他2505字第47539號函詢問道周醫院有關告訴人丙○○傷勢問題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丙○○於106年10月8日具狀(見他字卷第27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時,附上之診斷證明書。再者,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時,於民事反訴起訴狀所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第78頁),其內容核與上述他字卷第36頁所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同,而為同一診斷證明書之影本。故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後共有3張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②告訴人丙○○於106年4月11日前往道周醫院就醫時,診治之
主治醫師為譚著文醫師。而醫院醫師門診時間採排程預約制,病患不在原診治醫師看診時段開立診斷書,醫院又無法拒絕受理,常規由同科門診醫師以業務代理身分開立診斷書。患者於106年6月16日來院開診斷書時,因為譚著文醫師沒看診,所以由江鍊志醫師代為開立診斷書等節,有道周醫院107年10月3日道義醫字第10710030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觀諸該函文所檢送告訴人丙○○在道周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確有於106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至道周醫院就醫,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難僅以道周醫院於106年6月16日開立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非由原診治告訴人丙○○之主治醫師譚著文醫師所開立,即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4)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乙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乙○○已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乙車沿南陵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我看見1臺汽車從左側開出來,他還有至少30公尺遠,我想說還有一段距離,我就通過路口,結果他就擦撞到我車後車身,我就掉到水溝去了。當時我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見及告訴人丙○○之來車,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乙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5)被告乙○○雖於嗣後改辯稱其於當時確實已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係因告訴人丙○○駕駛甲車疾速駛來,其於驚慌之中,乃用力踩油門,以避免遭告訴人丙○○衝撞,其於警詢時頭暈暈的,應以其之後所述過程為準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觀諸卷附被告乙○○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被告乙○○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且為適切之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又被告乙○○於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救護時,其有意識狀況,並可對救護人員主訴其身體狀況,此亦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彰消護字第1070025645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足佐。故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時因頭暈,致未能準確描述事發經過,應以其後來所述其已減速慢行,注意來車之過程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6)至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重,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惟告訴人即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對於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一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從事園藝工作,若聘請其從事園藝修剪工作的業主指定之地點在附近,其會騎乘機車載工具前往;倘工地地點較遠,早上出發時,由其駕車出發,回程途中,因其眼睛有散光,會交由與其合作之師傅甲○○駕駛。但於105年年底過後,長程部分已完全交由甲○○駕車前往,由其每次補貼油費予甲○○。案發當天,其休息沒工作,只到朋友家泡茶、吃飯,在駕駛乙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約3年時間,因為我跟他買樹苗,他幫我到田裡種樹認識的,他主要是從事修剪樹枝的工作。105年年底開始,有業主找被告乙○○去修剪樹枝時,如果他有缺人手,就會叫我一起去做,被告乙○○會給我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我們修剪樹枝,需要帶的工具有鋸樹木的鋸子、剪刀、圓鍬,我跟被告乙○○會各自帶這些工具去業主那邊,這些工具騎機車也載得下。另外有些工具如樓梯等,是業主那邊會有。我跟被告乙○○一起去工作的話,若工作地點為長程者,105年年底,是我先騎機車到被告乙○○住處,再由被告乙○○開他的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回程晚上的話,由我開他的車一起回來。但106年農曆過年後,上、下班都改由我開車載被告乙○○,由被告乙○○補貼我油資。工作地點是短程者,由我與被告乙○○各自騎機車過去。被告乙○○有缺人手時才會找我,頻率不一定,每個工程工期也不一定,就是整理到好,長期時連續做1個月也有。至於被告乙○○沒有找我一起去工作的話,他怎麼去工作地點,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可知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為園藝工作,而至各業主指定之地方施作園藝,駕駛車輛雖為其個人工作用以攜帶施工之工具前往執行園藝業務所會為之社會活動,然顯與其所從事之前述園藝工程內容之本身,客觀上並無必然、直接及密切之關係,難謂屬於其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猶如一般人每日均會駕駛汽車通勤上、下班者,此時「車輛」僅為其前往執行業務時所利用、具平常性、普遍性之交通工具,自難認其駕車行為屬於附隨業務範疇。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自106年農曆過年後,被告乙○○與其一起工作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乙○○上、下班,顯難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106年4月11日,駕車行為屬於被告乙○○之附隨業務範疇。故駕駛汽車既非被告乙○○之主要業務,亦難認屬其附隨業務,即難對被告乙○○相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況依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為休息日,其沒有在工作,係與友人泡茶、吃飯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不得遽認被告乙○○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無從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等為犯人前,被告丙○○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乙○○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2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2人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對方受傷,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自過失情節,被告丙○○為肇事主因,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較重;被告乙○○為肇事次因,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丙○○、乙○○犯罪後之態度,及雙方雖曾洽談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2人之品性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鋼鐵廠從事現場操作裁切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成員有配偶、3個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及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為薪水不夠生活;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園藝修剪樹木工作、平均月薪約2、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需由其照顧之母親、經濟狀況為若勤儉一點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為肇事次因,且其傷勢程度較嚴重,然告訴人丙○○亦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倘逕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將過度置告訴人丙○○一方於不顧。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