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懿陞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懿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懿陞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資源回收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懿陞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彰化市公所資源回收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共3 車道,有2 快車道、1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無禁行機車,下稱外側車道)上進行資源回收作業,行經彰南路2 段與彰南路2 段59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彰南路2 段590 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來車與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偏左行駛跨至內側快車道後,再右轉往彰南路2 段590 巷方向行駛,適有游竣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南路2 段同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游竣城所駕之乙車,撞擊至被告所駕之甲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前車輪側,游竣城因而人車往前滑行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石頭,而受有第3 節至第6 節頸椎損傷併下肢無力、急性呼吸衰竭、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等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仍有肌肉張力過高影響動作表現、手功能之協調能力差、平衡與移行障礙之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游竣城委由游東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懿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74 頁,僅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右轉欲駛入彰南路2 段590 巷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游竣城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右轉時有打方向燈,車速緩慢,巷口有電線桿及房子,要轉入巷子要很慢,已經有看照後鏡,確認右後方沒有來車我才轉彎,且當時轉彎時,旁邊並沒有併行的車輛,鑑定結果認我沒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但我當時有注意右後方的車道,有確認並沒有來車,故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游竣城應為前後車關係,非轉彎、直行關係,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當時無從注意後車狀況;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告訴人行駛於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停煞,保持安全間距,卻自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強行通過,致撞擊甲車之右前側,被告確實無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疏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上,欲右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適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第3節至第6 節頸椎損傷併下肢無力、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脊髓損傷並四肢偏癱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274 至27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至14、15至24、25至26頁)。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事故導致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肌肉張力過高、手功能不佳、上肢肌肉無力、站姿平衡功能下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損,需倚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告訴人傷病後至今已逾1 年,整體醫療穩定狀態,屬於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傷害導致告訴人肌肉張力過高影響動作表現、手功能之協調能力差、平衡與移行障疑,屬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難治傷害等情,有該院108 年3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 份亦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1 至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於右轉彎時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1.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甲車前方及置於右照後鏡下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勘驗結果為,就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畫面時間13:46:38至13:46:58係於外側車道直行,於13:46:58起漸往左靠,於13:47:05跨越車道線,甲車部分進入內側車道,自甲車開始左偏至右轉發生碰撞為止,過程中並無停止之情形。另於右側照後鏡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13:46:56秒時,可見乙車進入外側車道,畫面中隨即因甲車之車體阻擋,而無法看到後方之乙車。嗣於13:47:04至13:47:06甲車往左偏移之角度更大,亦無法看到乙車;於13:47:06乙車出現在甲車之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之位置;於13:47:06至13:47:07甲車持續往左偏,乙車持續於外側車道上靠近慢車道之位置直行;於13:47:07時甲車開始右轉,13:47:08該秒間乙車連人帶車往右傾壓,出現於甲車右方,甲車此時亦持續右轉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9 頁,即如附表所示)。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甲、乙2 車係同向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又甲、乙車雖先後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惟甲車因欲右轉進入509 巷內,而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6:55起至13:47:07開始右轉前,於該段約12秒之期間持續左偏駕駛,甚於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7:05時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乙車則係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7:06至13:47:07在外側車道靠慢車道行駛,甲乙2 車距離逐漸接近亦有並行之情形。被告在駕駛甲車持續左偏之約12秒之期間,應知悉其所駕之甲車會因左偏而影響右後方的視野角度。被告雖稱其有察看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無來車等語,惟被告畢竟左偏行駛持續約12秒,右後方的視野角度亦隨之變化,而非固定為同一角度,右後方之車況亦隨時變動中,是被告左偏後之右後方車況,與其開始左偏時所查看之情形已然不同。故縱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仍應於開始左偏至右轉時,隨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於顯示方向燈、持續左偏達可一次轉入彰南路2 段509 巷之迴轉半徑後,即逕行右轉。又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7:06時,告訴人即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後方,被告未注意及此,而仍繼續右轉至乙車撞上後始停下,是被告仍有未盡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注意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
4.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並行之距離,即駕駛甲車先左偏後率然右轉,致於彰南路2 段由西往東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側,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
(2)另車輛行駛於同向2 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款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4 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第4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考慮及上述兩種情形而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均有其適用,雖未分就上述兩種情形詳為敘述,行文較為簡單,但其結論則尚無不合(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3)查本案甲、乙2 車,依上開勘驗結果,係同向行駛,且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故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另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結果,亦就原鑑定意見「劉懿陞駕駛資源回收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左再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修改鑑定意見為「劉懿陞駕駛資源回收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左再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與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6.末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經審判長當庭一再向告訴人確認係沒有注意到甲車有無打方向燈,或是忘記甲車有無打方向燈,或是有看到甲車沒有打方向燈,惟告訴人仍僅回答:我是看到被告車頭往右,才知道被告要往右,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 頁),然告訴人並非肯定的證稱「有看到被告並無打方向燈」,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於偵訊中當庭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並稱:我撞到後腦子都空白,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是難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較可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是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於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之部分: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陳永森即當時甲車車斗上助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撿回收,突然聽到摩托車很大聲,往後看,一台摩托車騎很快要過來,我站在中間也來不及,衝出車斗旁去喊他,叫他不要靠過來,因當時要右轉,摩托車在後面就要從我們副駕駛座這邊過來,我有向機車駕駛喊「喂」,對方鑽過來,來不及就撞上來了。當時我們車要右轉進去,車子與路邊的房子縫隙很小,對方就從右邊鑽過來要超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25 頁);證人陳棋濬即當時位於甲車副駕駛之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應該類似超車,因為甲車已經轉彎了,車子離邊線很近,告訴人要剪(台語)過去就碰到車體及照後鏡,應該是這樣才會碰撞的那麼厲害,告訴人發生碰撞時速度算很快,但無法描述出具體的時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9至130 頁)。又查甲車之右照後鏡因遭乙車撞擊而移動至擋風玻璃前方,另乙車之刮地痕更長達6.8 公,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9、31頁),顯見告訴人車速非慢。另依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於13:47:08時,乙車連人帶車往右傾壓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第303 至313 頁之擷圖),亦核與證人陳永森與陳棋濬所稱告訴人當時欲自甲車右側鑽過等情相符。綜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並行駛於被告後方,行駛至彰南路2 段509 巷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確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顯示右方向燈後,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而仍以非慢之車速自被告所駕駛之甲側右方通過,而撞上甲車右照後鏡及右前側,是告訴人同有過失。
(四)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並經覆議修改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左再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與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203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05 頁)。該覆議結果雖與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意見相同,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及證人陳永森、陳棋濬之證述,乙車於畫面時間13:47:06出現於甲車之右後方後,隨即13:47:08發生撞擊,告訴人駕駛乙車之車速自顯非慢;另告訴人為後車,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應注意前方甲車已打方向燈,縱甲車有往左偏之情形,仍應注意甲車隨時將開始右轉之動作,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開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應該可及時煞停。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甲車要右轉時,我有按煞車,可是那時已經煞不太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再觀現場照片中甲車右照後鏡遭撞擊後位移之程度及乙車煞車痕長度等情形,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並不小,顯見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本案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違規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屬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至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告訴人撞擊甲車後再撞擊到彰化市○○路○ 段○○○ 號住宅前花圃之石頭,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就擺放石頭、設置該花圃的管理者,使用者,就其使用花圃的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石頭花圃的管理者、使用者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於被告同一擔負責過失之責云云。惟查:
該石頭所放置之地點,雖在道路側溝位置屬公路用地範圍內,惟非屬道路通行範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8 年9 月10日二工彰段字第1080094137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 7頁)。又放置該石頭之行為人縱有違反公路法第72條不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規定,惟該行為人無從預見在附近發生車禍之人,會撞擊該石頭,而無預見可能性。且該放置石頭之行為,亦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復縱告訴人係因撞擊到該石頭,而致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惟仍與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將罰金刑之刑度加重,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於本案偵審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甚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育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時間 │內容 │├──────┼───────────────────────┤│13:46:22~│資源回收車於路口暫停紅燈 ││13:46:27 │ │├──────┼───────────────────────┤│13:46:27~│綠燈後資源回收車往前直行。 ││13:46:38 │ │├──────┼───────────────────────┤│13:46:38~│資源回收車於路口右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 ││13:46:58 │ │├──────┼───────────────────────┤│13:46:58~│資源回收車於外側車道直行,慢慢往左靠。 ││13:47:04 │ │├──────┼───────────────────────┤│13:47:04 │資源回收車往左偏。 │├──────┼───────────────────────┤│13:47:05 │資源回收車明顯跨越車道線,車子部分進入內側車道││ │,如擷圖1(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所示。 │├──────┼───────────────────────┤│13:47:06~│資源回收車行至路口右轉。 ││13:47:09 │ │├──────┼───────────────────────┤│13:47:09 │資源回收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前方滑行而去。│├──────┴───────────────────────┤│上開勘驗過程,資源回收車從開始左偏接著右轉,到發生碰撞為 ││止,過程中並無停下。 │└──────────────────────────────┘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因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鏡相,勘驗時以播放器調整視訊- 圖像處理- 左右翻轉播放,以符合與實際情形。)┌──────┬───────────────────────┐│時間 │內容 │├──────┼───────────────────────┤│13:46:28~│資源回收車起步往前行。 ││13:46:40 │ │├──────┼───────────────────────┤│13:46:40~│資源回收車右轉。 ││13:46:43 │ │├──────┼───────────────────────┤│13:46:43~│資源回收車轉正後,繼續往前直行,45秒此時資源回││13:46:54 │收車右後方遠處有機車停在機車專用道,如擷圖2-1 ││ │、2-2(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所示。 │├──────┼───────────────────────┤│13:46:55~│資源回收車直行後,慢慢偏左,56秒時機車進入外側││13:47:04 │車道,畫面中因資源回收車車體阻擋,所以行車紀錄││ │器從該時已經看不到後方的機車。 │├──────┼───────────────────────┤│13:47:04~│資源回收車往左偏移角度更大,如擷圖3-1 、3-2 (││13:47:06 │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所示。 │├──────┼───────────────────────┤│13:47:06 │機車出現在資源回收車的右後方,該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靠近機車專用道的位置,如擷圖4-1、4-2、4 ││ │-3(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所示。 │├──────┼───────────────────────┤│13:47:06~│資源回收車繼續往左靠,機車繼續在外側車道靠近機││13:47:07 │車專用道的位置往前直行。在7秒處,資源回收車開 ││ │始右轉,如擷圖5-1 、5-2 (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 │頁)所示。 │├──────┼───────────────────────┤│13:47:08 │機車連人帶車往右傾壓,出現在資源回收車右邊,此││ │時資源回收車是持續右轉中,如擷圖6-1 至6-6 (見││ │本院卷第303 至313 頁)所示,然後機車與資源回收││ │車發生撞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