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中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及護理人員,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甲○○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減速,但仍未注意在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進入上開路口前,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固非紅燈,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嗣經治療,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重傷害情況。
二、案經乙○○○之夫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時,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在進入上開路口前,有先觀察民族路兩側沒有來車,才進入路口,且其於被害人騎車到救護車前才發現被害人,但當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時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且被害人闖紅燈,被告視線受救護車A柱遮擋,故發現被害人來車時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9、44至45頁、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之子林祉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書各1件、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3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10、46至48、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85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況,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被害人經鑑定為心智記憶功能重度障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中度障礙,此有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8232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頁)。從而,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況,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㈢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所稱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4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使用救護車之目的在於把握黃金時效,儘速將病人送至適當醫院就醫。然病人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病人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而預約門診是否符合「緊急傷病」乙事,因病情變化影響因子甚多,無法以字面上片斷說明判定是否符合緊急傷病。應視個案事實認定。此據彰化縣衛生局108年4月10日彰衛醫字第108001593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準此,當病患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緊急傷病」,則對於該病患施以現場緊急救護,即為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義之「緊急醫療救護」。而個案中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即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判斷。經查:
⒈被告駕駛救護車搭載護理人員施宥廷,於106年12月30日上
午9時許,至病患丁○○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家屬表示病患丁○○心臟不適、眼睛看不清楚,因此依家屬要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情,此有惠心救護車救護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2頁)。
⒉被告供稱:我有接受過緊急醫療救護訓練,我和護士會先了
解病患狀況,做基本生命現象測定;病患丁○○原本前一天要先掛號急診,但因為他有預約心臟科,所以就拖到當天,我們去現場看他狀況不是很好,因為他在家就需要24小時用氧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124頁),核與前揭惠心救護車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人員為被告與施宥廷,並有檢測病患丁○○之生命徵象(即呼吸每分鐘16次,脈搏每分鐘98次,血壓分別為106、60),昏迷指數為E4(自動張開眼睛)、V3(只能說隻字片語)、M4(痛刺激手腳揮舞),以及於補充說明欄記載病患家屬表示病患心臟不適、眼睛看不清楚等情形相符。足見現場救護人員即被告與護理人員施宥廷,判斷病患丁○○符合「緊急傷病」之情形。
⒊至於公訴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固然主張本案不符合「緊
急醫療救護」云云。惟緊急醫療現場分秒必爭,有賴現場救護專業人員臨機應變,故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須由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否則,如果動輒以病患事後病情穩定為由指摘現場救護人員之判斷,恐將使緊急醫療現場之救護人員瞻前顧後、猶豫不決、不敢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反而有害於緊急醫療救護品質。從而,個案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仍應由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則本案被告與護理人員施宥廷,既已判斷病患丁○○符合「緊急傷病」,其等出動救護車將病患丁○○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即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一節甚明。
㈣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丁○○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執
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其行車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經其他路段,在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綠燈路段之其他車輛均有禮讓其先行之情形相符。況且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曾爭執被告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足認被告行車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⒉被告駕駛救護車,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揆諸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固然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該規定並未免除被告依同法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救護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範圍為錄影時間「(西元)2017/12/30 09:11:26至2017/12/30 09:11:29」(以下皆僅記載分秒。冒號前為分數,冒號後為秒數)。再者,以每秒截圖25張之方式擷取影像,以下照片檔案括弧前之數字為秒數,括弧內之數字則係依每秒內擷取影像順序而命名。且1秒之畫格數有25格,可知各畫格間隔時間為0.042秒。例如檔案照片「26秒(1)」,代表第26秒之第1個畫格,其時間相當於
26.0秒;又檔案照片「26秒(2)」,代表第26秒之第2個畫格,其時間相當於26.042秒,以此類推之。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勘驗筆錄、第307至493頁截圖照片):
①照片檔案「25秒(21)」,被害人機車車頭,些微出現在螢幕
左側柱子處,即紅色圈圈標示處,此為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出現在螢幕,換算時間約為11:25.840。
②照片檔案「26秒(5)」,被害人機車前輪壓在前方白色停止
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168。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出現在螢幕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約耗時0.328秒。
③照片檔案「26秒(7)」,被害人機車前輪超越前方白色停止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252。
④照片檔案「26秒(11)」,被害人機車繼續行走,前輪壓上前方斑馬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420。
⑤照片檔案「26秒(20)」,被害人機車前輪越過前方斑馬線,
此時可看到被害人方向之交通號誌燈有些微紅光發出,無看到綠光,該通號誌燈為三個鏡面,換算時間約為11:26.798(按:勘驗筆錄誤載為「26.789」)。
⑥照片檔案「27秒(1)」至檔案「27秒(14)」被害人方向之交
通號誌燈之燈號紅燈及黃燈處,可清楚看到均亮起紅光,換算時間約為11:27.000至11:27.546。
⑦照片檔案「28秒(5)」至檔案「28秒(8)」,為被告方向交通
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過程,「28秒(5)」為紅燈,「28秒
(6)、(7)」燈號全暗,「28秒(8)」為綠燈。⑧照片檔案「28秒(11)」至檔案「28秒(12)」,二車發生碰撞,換算時間約為11:28.420至11:28.462。
⑨照片檔案「29秒(13)」,被告車輛完全停止,換算時間約為
11:29.504。⑩被告駕駛車速方面:11:12至11:22,車速維持在差不多速度
。11:22至11:23,車速有稍微減速,又繼續向前。11:25車速明顯下降,為接近路口時有煞車減速動作,至11:28肇事時,被告行車過程相較11:12至11:22時點,車速較慢。
⒋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即106年12月30日上
午9時11分22秒至23秒間,車速略有下降;於同時11分25秒進入上開曉陽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車速有再下降;又自斯時至同時11分29秒與被害人相撞之際,車速未再改變。
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52
秒,機車前輪超越上開交叉路口北側斑馬線後方之白色停止線【即本院卷二第329頁照片檔案26秒(7)】,於同時11分
26.420秒,機車前輪壓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本院卷二第337頁照片檔案26秒(11)】,於同時11分26.798秒,機車前輪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本院卷二第355頁照片檔案26秒
(20)】,於同時11分26.966秒,機車後輪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本院卷二第363頁照片檔案26秒(24)】。⒍見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路口其他車輛固然應減速暫
停,避讓救護車先行(詳下述㈤),但非謂救護車駕駛得無視車前狀況、其他車輛,亦即救護車駕駛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被害人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秒,自白色停止線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而開始進入路口,而當時被告已經在西側路口前準備駛入路口,假如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之來車,即應採取相應之措施,諸如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甚至是煞停等等。但被告自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5秒減速後,直至同時11分29秒與被害人相撞之際,車速未再改變。佐以被告自稱被害人騎車到救護車前才發現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害人已駛入路口。亦即,自被害人於同時11分26秒開始駛入路口,至同時11分29秒二車相撞,在2至3秒之期間內,被告均未發現被害人已駛入路口,顯見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
㈤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理應避讓救護車先行,且其於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如已進入路口,亦應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但本案被害人聽聞救護車警號,卻未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叉路口,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害人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云云。惟
依據上開曉陽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全紅燈時間為2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彰警交字第1080040454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表、同年6月5日彰警交字第1080042587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287頁)。又路口西側即被告行經之曉陽路口,於照片檔案「28秒(8)」即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8.294秒許起轉為綠燈,倒扣路口全紅燈2秒時間,可知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94秒至同時11分28.293秒許為全紅燈。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52秒,機車前輪超越上開交叉路口北側斑馬線後方之白色停止線,可知當時被害人行經之路口北側即民族路口尚非紅燈,則被害人顯無闖越紅燈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避讓執勤救護車先行,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情況下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橫向道路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070090102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2頁),亦同此認定。
㈦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注意義務,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經治療後,仍有前述之重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辯護人雖曾一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前於105年5月30日、106年6月5日住院治療,因其自身疾病致前開傷害加重云云。惟被害人前於105年5月、106年6月間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函復被害人係因左肩脫臼合併骨折,於術後一年已拆除內固定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顯見被害人先前係左肩脫臼合併骨折,此與本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病情,顯然病兆部位不同,是二者應無關聯,則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㈧至於辯護人提出病患丁○○在救護車內之影像,並請求勘驗
,待證事實為證明病患丁○○身體不舒服,符合緊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但被告駕駛救護車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害人前揭聲請並無勘驗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雇於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被害人已經駛入
路口,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另斟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