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夙亨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簡志偉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夙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夙亨是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職員,受派擔任彰化縣○○市○○路○ 段○○號前下水道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地之部分工程則發包由詮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恩公司)負責人簡志偉現場施作,鄭夙亨、簡志偉就工地現埸安全維護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簡志偉於民國
107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結束後,因挖土機臂尚需夾銜工作井鋼管,而不得不將該挖土機留置現場時,本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鄭夙亨則應督促簡志偉確實踐行該等注意義務;縱使簡志偉施工期間遇有店家自私阻擾、鄭夙亨適至外地開會而未在現場親視監督,仍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志偉卻疏未妥善設置上述相關安全措施,鄭夙亨亦未督促簡志偉踐履之,簡志偉直接將挖土機橫向停放,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僅放置三角錐、欄桿圍繞挖土機。嗣陳○霖於10
7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維(2 人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北駛至該工地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挖土機,葉○維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霖之父母、葉○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夙亨、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二、查被告簡志偉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結束後,因挖土機臂需夾銜工作井鋼管,而不得不將該挖土機留置現場,挖土機停放位置已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嗣被害人陳○霖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北駛至該工地前,撞上挖土機,葉○維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簡志偉供陳甚明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霖之父母、告訴人葉○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27 、30、43-49 頁),堪認實屬。
三、關於被告鄭夙亨、簡志偉業務過失之說明
(一)案發地點工地隸屬「彰化市○○○○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包工程管網第一期新建工程第一標工程」,該工程為彰化縣政府和得標廠商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訂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管網之設計建造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億7 千餘萬元,依契約約定,山林水公司須先行提送施工計畫書等文件經彰化縣政府核可始得請管網設計費用,在契約施工期間,山林水公司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施工時不得妨害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核准,山林水公司為統包廠商,高輝公司則為山林水公司之協力廠商。此經證人即縣府承辦人何奕樞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市○○○○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包工程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57-92 頁)、主要工作人員組織表、授權之代理人及各級主管名冊1份(見偵4532號卷第84-180頁,高輝公司名列團隊之一,被告鄭夙亨名列管網工程施工所工地工程師,見同卷第90頁背面、第90頁)附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根據山林水公司依上述契約提報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17-362頁):該工程管線試挖及立坑施築部分,不設置圍籬,需以交通錐、警示燈、活動型鋁質施工拒馬及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區隔施工區域及引導車流;明挖埋管作業部分,先以紐澤西護欄及交通錐與拒馬圍設指定長寬之工區,須布設前、後漸變區及緩衝區;RCP短管推進階段,出發井需圍出指定長寬工區,到達井端不設置圍籬,而須以交通錐、活動型鋁質施工拒馬及紐澤西護欄區隔施工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研擬,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等既成法規命令,施工圍籬、護欄、交通錐筒、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必須於適當距離加設警示燈(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標準形式,則完全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其中TypeB的交通維持佈設圖,依上述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適用於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施工路段的前後均應設置適當長度(依指定公式決定長度)之漸變區域,前漸變區應放置活動拒馬及警告燈號(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職業安全衛生計畫部分亦載明,施工區域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必須加以封鎖時,應擬具車輛行人改道計畫,除遵照相關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使用手續,在施工區域外圍,視工地情況分別豎立明顯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欄柵以資警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以上均是本工程施工時,施工團隊向採購政府機關承諾應予注意之事項,而按照後續動工之事實來看,顯見採購機關已核可這些計畫書的內容。
(三)至於施工團隊間具體注意義務分配,依各該契約約定甚明:
1.山林水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和承攬人高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別冊影印),總價2 億2,120 萬元:高輝公司應依約完成「彰化市○○市○○○○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及主次幹管統包工程管網第一期新建工程第一標」,其工程項目包含交通安全措施、宣導及維持、安全防護措施(見契約主文第4 條);高輝公司對於分包商之承包工程及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承包工程及工作均符合承攬契約相關規範要求(見一般條款第2.3 條);高輝公司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員生命與健康,並負責維護工地安全設置(見一般條款第6.5 條);高輝公司應負對於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負責,以確保受施工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見一般條款第7.2 條);山林水公司在契約中所附詳細價目表,也包含「勞工安全衛生(含消為設施器材、安全鞋帽、安全及設備檢查、其他安全防護費)」項目。足見高輝公司對於本件事發工地現場之交通安全維護,負有管理監督義務。
2.再參諸被告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輝公司在工地附近租一間透天厝當工務所,他們會派人來巡視,被告鄭夙亨也在這裡上班,他三不五時會出來附近工地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5 頁)、於偵訊供稱「當時我要下機具都有通報鄭夙亨主任」等語(見偵4532號卷第190 頁),有受被告鄭夙亨管理監督之實,且本案施工現場告示牌亦標明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鄭夙亨,此有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 頁),可徵被告鄭夙亨為高輝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高輝公司於上述承攬契約應負之安全責任,被告鄭夙亨自應擔負,縱使高輝公司將小工項再行分包,對於分包商仍有監督管理責任。
3.高輝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和承攬人詮恩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9-145 頁),總工程款僅2,557 萬餘元,業經證人即詮恩公司負責人簡志偉於本院審理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且有詮恩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認屬實。根據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之承攬契約:高輝公司有權指派監工人員,依據契約所定範圍,監督詮恩公司實際施工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亦有權監督詮恩公司所選派之工人(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詮恩公司所選派之監工人員須接受高輝公司施工監督(契約一般條款第13頁);高輝公司對於詮恩公司所有機具,在施工期間,有集中保管權限(工程條款第5 條之三);高輝公司所派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核定材料及指示詮恩公司工作之權限(工程條款第10條之一);益徵被告鄭夙亨有具體的監督管理義務。再對照山林水公司和高輝公司的承攬契約、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的承攬契約,依契約金額計算,高輝公司僅將承包工作之11.56%分包給詮恩公司,全部工作仍賴被告鄭夙亨全程監督始得完成,正是其應發揮監督功能之處。
4.另外,屬於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承攬契約內容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肆、材料機具管理、第6 點」載明:工作現場之材料機具,不得妨害工程進行,且不得影響交通及人員安全;「伍、施工管理、第1 、3 、4 點」載明: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危及人員安全,工程機具須依規定地點停放,不得妨害交通及安全,若借用道路,須派人指揮交通,設置警示標誌,夜間須設置警示燈;甚至不待契約載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項第5 款已規定,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施工路段的前後均應設置適當長度(依指定公式決定長度)之漸變區域,前漸變區應放置活動拒馬及警告燈號;且現場肇禍挖土機上漆有「詮恩工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21頁),可知施工現場挖土機具為詮恩公司所有;足見,被告簡志偉身為詮恩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操作管理機具,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注意上述契約及法規昭示之義務。
5.因此,被告簡志偉在停放機具時,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是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而被告鄭夙亨則應督促簡志偉確實踐行這些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6.至於高輝公司和詮恩公司承攬契約內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之合約附則第2 點雖加註「若有事故發生,乙方須負完全責任」,姑且不論該規定是否預先免除高輝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最多僅是高輝公司及詮恩公司約定損害賠償內部責任分擔而已,不能據此卸免高輝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即被告鄭夙亨之上述監督注意義務。
(四)被告鄭夙亨、簡志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說明:
1.被告簡志偉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結束後,因挖土機臂尚需夾銜工作井鋼管,而不得不將該挖土機留置現場,卻直接將放挖土機具停放在現場,機具本體已橫向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全部及混合車道部分寬度,並僅以三角錐及欄桿圍繞,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6-21 頁)。而工程地點路段即金馬路3 段,雙向各設有快車道、混合車道、機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11、16-20 頁),已達四車道以上,被告簡志偉停放挖土機占去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卻沒有設置漸變區段、警示照明,顯然不符上述契約及法規之要求,無異創造法律所不允許之交通行車風險。
2.尤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僅有路燈照明,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等情,經告訴人葉○維於警詢陳稱「當時天氣是雨天,地面濕潤,視線很差…」等語甚明(見偵4532號卷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6-23 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彰師大觀測點之時雨量及累積雨量紀錄(見他字卷第12-13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從被害人陳○霖、告訴人葉○維等騎乘機車的立場設想,當時深夜時段雨天,視線已屬不佳,夜間光源僅有路燈,這些背景光源都沒有閃爍警示的功能,尤其凌晨時分店家打烊,招牌可能已熄滅。天雨照明不佳,對於被害人陳○霖而言,幾乎只能仰賴機車光源照明、目視警覺。被告簡志偉放置挖土機方式,可謂疏陋,欠缺顯著警示號誌,又無漸變緩衝,等於更加升高行車風險。
3.被告簡志偉於審理陳稱「我之前有擺進內段,結果前面有店家叫我們不要擺,他們無法出入,我們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辯護人洪主民律師問:你方才說之前有圍漸變段,是何意?)其他點都會,只有金馬大鎮沒有做,…店家跟我們抗議…現場施工就是店家不讓我們圍,說他們出入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他(店家)是說我們這樣圍起來,他們車子不好出入,用很強硬的態度…不讓我們這樣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甚明。被告簡志偉在施工井施作工程,單一井點工期不長,遇到店家這種不惜干擾公共工程也要悍衛一丁點私益的可議心態,在臺灣社會不諱言的確常見,而且被告簡志偉一開始就坦承犯行不諱,實無必要再有虛偽陳述,應當屬實可採。足見被告簡志偉施作本件公共工程時,遇到事發地點附近店家干擾,無形中增加踐行注意義務之難度。然而,即便如此,觀察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6-23頁),被告簡志偉停放挖土機的角度,可以適當調整,採取機身和路面平行的角度,減少侵入的範圍,被告簡志偉停放時間才下午3 時許,非夜深人靜時段,協調車主挪移,應非難事,尚有作為可能,況且上述交通維持宣導計畫書,提及施工單位針對工區周邊居民商家,於工程開始之前應進行溝通協調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90 、195 頁),居於監督地位之高輝公司和統包商山林水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亦載明應與政府、公眾、團體盡力保持和諧關係等旨(契約別冊影印,見一般條款第14點),顯見並非缺乏事前的協商機制。從而,被告簡志偉雖遇阻力,但還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當日施工結束後,卻將挖土機橫放,占用機慢車道及侵入部分混合車道,只簡單圍阻,顯有未盡注意之處。
4.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於上述工程諸契約及法規,被告鄭夙亨應督促被告簡志偉在停放機具時,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是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有如前述,自立於防止他人因施工缺失,致生行車危險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鄭夙亨雖然因公須偶至外地開會,或是休假日和現場施工之詮恩公司不一致,而未能在施工現場親自監督,然而這些都還有其他方法(例如明訂確實可靠的代理制度)可以解決,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夙亨的監督義務固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但於被告簡志偉停放挖土機當日因至外地開會,卻疏於交接監督任務,有未盡監督義務之不作為疏失甚明。
四、相當因果關係及主次要肇責之說明
(一)被告簡志偉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施作結束後,將挖土機留置現場,應注意在道路上設置漸變、緩衝區段,並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或採取適當角度停放機具避免占用車道干擾車流,被告鄭夙亨則應督促簡志偉確實踐行該等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被告兩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志偉將挖土機橫放現場,阻擋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部分混合車道,僅放置三角錐及欄桿圍繞挖土機,未設置漸變區段,亦未設置適當警告號誌,或是嘗試以其他方式停放挖土機,仍未盡注意,被告鄭夙亨則疏未監督及之,嗣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9分許,被害人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維,駛至現場,撞上挖土機,告訴人葉○維因而受有如上傷害,被害人陳○霖因而受傷不治,被告兩人之業務過失行為,顯然和被害人、告訴人之傷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簡志偉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59分許車禍發生時,中間經歷將近10小時,而且已經入夜相當時間,案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為重要幹道,這期間勢必已通過不少汽機車輛。換言之,有相當數量的汽機車駕駛可以順利通過本施工路段,雖然凌晨0 時許起開始下雨(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視線變差,被害人陳○霖受天氣影響視線惡化無法安然通過,亦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本件施工後將挖土機占用道停放,未妥善設置警告標誌及漸變措施,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32號卷第28-29頁)存卷為憑,嗣經覆議未予變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 年1 月22日路覆字第10701492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的意見同本院如上認定。
(四)道路因故遇有施工,致通行受擾,難以避免,甚至可以說施工也是一種用路形式,用路大眾本來就負有容忍義務,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實不難理解。另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針對道路施工設有更全面詳盡的規定,其中不乏援引移置於上述諸工程契約。施工單位在合於契約、法規之範圍內施工,即為用路大眾容忍義務範圍,尚不生侵害路權問題。另方面,為施工需求而占用道路空間,倘不符相關法規、契約要求,即屬超出用路大眾容忍義務,是已失正當性的路權侵害。因此,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但被告等人施工機具占用道路空間,卻未妥善設置警告標誌及漸變措施,或嘗試其他停放方法,顯然不符合契約及法規標準,已逾越用路大眾容忍義務範圍,無異侵害被害人的路權,加上入夜下雨惡化視線,施工警示、防護措施更顯重要,本院認為被告等人的疏失才是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認為兩者同有肇責,情節相當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夙亨、簡志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因上述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告訴人車禍死、傷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鄭夙亨、簡志偉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鄭夙亨、簡志偉較為有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另外,刑法第284 條於修正後亦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法定刑俱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按:折合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夙亨、簡志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葉○維之部分)。被告鄭夙亨、簡志偉各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霖死亡、被害人葉○維受有上述傷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夙亨、簡志偉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下水道公共工程施作,並非新手,理應有相當的注意能力防免交通事故,被告簡志偉雖遇店家自私阻擾,卻未嘗試其他做法,或是盡力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漸變措施,僅以簡陋設備圍繞挖土機,便宜行事,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狀相當離譜,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夙亨負有監督之責,雖赴外地至公司開會,並非不能事先預見,卻未安排代理繼續確實監督,兩人疏失型態有所不同,以負責現場實際施作之被告簡志偉最為直接、嚴重;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挖土機,不治身亡,令其家人蒙受重大創痛,乘客即告訴人葉○維所受傷害亦屬嚴重,被告兩人疏失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可謂重大,所涉犯行侵害數法益,罪質較重;暨考量被告鄭夙亨、簡志偉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兩人認罪時機不同,犯後態度稍屬有別;被告鄭夙亨、簡志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霖家屬、告訴人葉○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除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外,技術上尚牽涉過失相抵及須多方當事人參與,故共識更難達成,心理方面也要等被害人或被害家屬稍稍走出傷痛,未能一概解讀為被告兩人毫無賠償心意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鄭夙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簡志偉犯罪科刑紀錄距今逾20年,案由亦與本案不相類似,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再酌斟被告鄭夙亨、簡志偉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後)第276 條、(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