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9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仲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石吳金鳳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7年度偵字第2269號 ││ 被 告 張仲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仲輝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0000-DF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行 ││ 駛至聖瑤西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紅燈 ││ 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石吳金鳳所騎乘沿中正東路 ││ 由東往西駛至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石吳金鳳因此人車倒 ││ 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張仲輝明 ││ 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 ││ 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 ││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 ││ 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吳金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仲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惟矢口 ││ 否認知悉發生車禍,辯稱:「當時我要追我太太的機車,我 ││ 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查,由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光 ││ 碟及擷取照片所見,被告駛抵上開路口時,前方有1廂型車 ││ 在停等紅燈,被告由該廂型車左側逆向超越後,即在該路口 ││ 右轉;被告在右轉時,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 ││ 與告訴人石吳金鳳之電動自行車右側發生擦撞。本件車輛擦 ││ 撞之位置即位於被告之駕駛座旁,被告辯稱不知車禍發生, ││ 殊難令人置信。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係由路人協 ││ 助報案及就醫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4張、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自首情形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 ││ 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本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嫌,均堪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 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2罪請依法論科,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