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4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程淑貞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6年度偵字第12814號 ││ 被 告 黃嘉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嘉維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3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實踐路,原應 ││ 先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黃嘉維當時並無││ 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接近路口停止││ 線處,始突然快速右轉。適程淑貞亦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行駛於黃嘉維車輛右側,見黃嘉維之自小客車突然││ 快速右轉時,已煞避不及,機車之車頭擦撞黃嘉維之汽車後保││ 險桿右下側而倒地,程淑貞受有左踝挫傷、左踝、左膝及右手││ 擦傷等傷害。黃嘉維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倒地受││ 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 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 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嘉維坦承案發時,並未注意到右側之機車騎士, ││ 表示:「我有看後照鏡,但是沒有發現告訴人。」、「我沒 ││ 有感覺車禍發生,我車上音響開很大,才沒有留下來。」等 ││ 語。經查,訊之告訴人程淑貞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 ││ 告於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一情,指訴歷歷。次查,本件車禍發 ││ 生之經過有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經 ││ 勘驗監視影像光碟可知:「於9時27分許,被告之車輛行駛 ││ 至車輛停止線時係跨行在快慢車道之間,被告車輛開始右轉 ││ 時,煞車燈雖有亮起,但仍以甚快的速度右轉。告訴人機車 ││ 原本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 ││ 告之車輛右後方而倒地。」顯見被告確有突然搶先右轉,導 ││ 致直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又由卷內所附之被告 ││ 車輛保險桿右下方擦痕照片所見,被告之車輛上留有明顯的 ││ 擦痕,足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擦撞力道非輕。再據 ││ 目擊證人章百勝於警詢中證稱:「該自小客車並未停車察看 ││ ,也沒有救護傷患及報警,只有稍微放慢速度後,便加速駛 ││ 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係有所認識; ││ 被告辯稱車上音響很大,以致未能察覺,顯不足採信。此外 ││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 ││ 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共20張彰化縣警察局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 ││ 事遺棄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 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 ││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 書記官 林青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