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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鴻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鴻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鴻逸從事家具買賣,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家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家具至臺中市某家具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其右前方之向上路旁起步左迴車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車,適有陳暐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美村路往中興街方向),迨蕭鴻逸發現陳暐喆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陳暐喆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陳暐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蕭鴻逸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暐喆之母詹森美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鴻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森美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附近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附近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附卷足佐(光碟存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而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附卷足稽(見相卷第15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等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見相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案事發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蕭鴻逸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側路旁起步驟然往左迴車時,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暐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家具買賣,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家具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卷第59頁反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