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黃張玉猜訴 訟代 理 人 黃梧村被 告 朱劉阿瑛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含法定代理人合法之代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黃張玉猜與被告朱劉阿瑛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然原告已因頭部之傷,致有怪異行為、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及幻聽、妄想、認知功能障礙之情,而達失能狀況,有其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一0七鹿基院字第107110081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其並無能力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即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若有特別代理人,即含特別代理人,下同》之姓名及地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