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
尤峙博陳佑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7號、91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癸○○、甲○○、庚○○涉犯傷害告訴人辛○○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癸○○、甲○○及同案被告子○○、乙○○、戊○○、丙○○、林政賢、壬○○涉犯傷害己○○、丁○○部分,均經上開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傷害和解書3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181、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第231 、239 、241 、277 、279 、315、337 、339 頁、107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第9 頁)。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及更正: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等3 人將告訴人辛○○先拘禁在彰化縣福興鄉之紅樓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後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附近不詳倉庫毆打,之後再載至附近另一倉庫拘禁、隔日中午又載回紅樓汽車旅館拘禁,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又被告癸○○等3 人上開數個地點之拘禁,時間長約1 日又5 小時之久,上述拘禁行為分別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
2.又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辛○○清償其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賭債而簽發本票,藉以取得債權憑證而得不法利益,核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癸○○、甲○○、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容有所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第225 頁)、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上開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3.核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分別對被害人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癸○○上開所犯恐嚇得利罪、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癸○○、甲○○、庚○○恣意非法拘禁告訴人辛○○、恐嚇告訴人辛○○簽立本票,癸○○另恐嚇告訴人己○○、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對破壞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重大,行為實不足取,應嚴以課責,兼衡被告癸○○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執照。未婚,但是我有小孩快要出生了,我現在與母親、女友、哥哥同住,住的房子是母親買的。我目前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目前因為母親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家庭費用由我與哥哥共同負擔,攤位也是我與哥哥一起擺的。我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等語。被告甲○○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大哥同住在自己家的房子。我是在家裡幫忙做沙發,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收入除了自己花用之外,並幫忙家裡繳納房貸,約1 萬元左右,剩下的薪水自己可以支用,沒有貸款或借款等語。被告庚○○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執照。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奶奶、叔叔同住自己家的房子。我目前在工廠做隨車員,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薪水都是我自己可以支配,現在沒有負債或是其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10
7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第321 、333 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涉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同上卷第277 、2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考量被告癸○○、庚○○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容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2 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癸○○、庚○○2 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二)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9 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緩刑5 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北京規則【北京規則係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3 號決議通過】第21.1點與21.2點參照)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此為已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所揭櫫,然本院認為被告甲○○尚在緩刑中,卻不知警醒,再犯同樣含有妨害人身自由性質之本案,因此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附條件:
(一)本院認被告癸○○、庚○○2 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1 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二)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另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本案供被告等人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私行拘禁中毆打告訴人辛○○之球棍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所扣之球棒2支),且並非屬違禁物,對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癸○○所有現金1200元,無證據資料顯示為犯罪所得;扣案之癸○○、甲○○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辛○○簽立之本票1 張(面額700 萬元),為被告癸○○、甲○○、庚○○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案發後1 週左右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甲○○於本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32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癸○○等3 人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辛○○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已據告訴人辛○○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第277 、279 頁),本應判決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 文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7、9130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 ││ 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 ││ 被 告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 ││ 1 ││ 居彰化縣○○鎮○○街○○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居彰化縣○○鎮○○路○○巷○○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街○里○○路○○巷32 ││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555 ││ 巷2弄15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797 ││ 巷19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林政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癸○○、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3號為 ││ 不受理判決確定。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緩刑 ││ 5年確定。詎均不知悔改,緣辛○○積欠甲○○賭債新臺幣 ││ (下同)200萬元,甲○○、癸○○、庚○○遂共同基於傷害 ││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設局邀約 ││ 辛○○見面,嗣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3時許,辛○○與友人 ││ 陳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彰化縣○ ○○ ○鄉○○街○○號「紅樓汽車旅館」121號房,癸○○即要求 ││ 辛○○、陳聖杰將行動電話拿出看管,甲○○、癸○○即在 ││ 庚○○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多人在場看管助勢之 ││ 下,以簽立本票才能離開為由,一起脅迫辛○○簽立面額 ││ 700萬元的本票,辛○○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為求脫 ││ 身不得已遂簽立700萬元之本票,並連同身分證、駕駛執照 ││ 交予癸○○。嗣癸○○改口要脅辛○○:必須今日之內先拿 ││ 200 萬元來才能解決等語,並將行動電話交予辛○○要脅其 ││ 撥打電話向家人拿取200萬元。辛○○受迫撥打電話後,無 ││ 法立刻拿到200萬元,癸○○復恫稱:「如今日無法拿到200 ││ 萬元,就要照票面金額700 萬元走」等語,並將辛○○之行 ││ 動電話再度取走。直至同日18、19時許,始支開陳聖杰離去 ││ ,獨留辛○○1人,甲○○並指示庚○○駕駛車輛搭載其、 ││ 癸○○與辛○○至彰化縣秀水鄉附近不詳之倉庫內,連同尤 ││ 峙博連絡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數人以拳頭、球棍或在場助 ││ 勢,共同施暴毆打辛○○,致辛○○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 ││ 手拇指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甲○○再脅迫辛○○至少拿 ││ 出500萬元解決,並指示庚○○駕車將辛○○載往附近另一 ││ 間倉庫內,由庚○○看管不得離去。至隔日(29日)12時許, ││ 甲○○返回該倉庫,指示庚○○駕車,搭載其與辛○○至紅 ││ 樓汽車旅館,甲○○並要脅辛○○撥打電話給家人,詢問金 ││ 錢是否已籌措妥當,經辛○○告以只有100 萬元後,仍然無 ││ 法離開,而持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一直至29日17時25 ││ 分許,經辛○○之母親邱瑪琍報案後,始為警在紅樓汽車旅 ││ 館當場查獲負責看管之庚○○。 ││二、子○○於107年2月21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 273號7-11便利商店,誤認己○○笑稱伊為同性戀,遂與王 ││ 剴平、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安全帽及徒手之 ││ 方式,毆打己○○及勸架之丁○○。嗣甲○○、丙○○到 ││ 場,甲○○、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再度 ││ 毆打己○○1巴掌後,丙○○即開始徒手毆打己○○。後黃 ││ 冠豪、壬○○駕駛車輛前來,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一起徒手毆打丁○○,癸○○並與戊○○一同毆打己○○ ││ 後,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己○○不得報 ││ 警,否則你就死定了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安全。幸經巡邏警車到場,其等始離去,致己○○受有臉部 ││ 擦傷及撕裂傷、右肘擦傷、右耳創傷性耳膜破裂之傷害、江 ││ 宗信受有頭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嗣丁○○與張育 ││ 誠前往醫院就醫期間,癸○○未善干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予丁○○,恫嚇丁○○再出面處理, ││ 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並要讓其女友吳佩琪之檳榔攤開不下 ││ 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 時許,與己○○、 ││ 吳佩琪依約○○○鎮○○路體育場廣場。甫到達該處,黃冠 ││ 豪、子○○、乙○○、戊○○、林政賢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 ││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丁○○因前後2度之衝突, ││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辛○○、己○○、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 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庚○○、子○○、乙○○、周 ││ 孝哲、丙○○、林政賢、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被告癸○○固坦承大部分事實,惟辯稱:沒有恐嚇己○○不 ││ 得報警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張 ││ 育誠、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聖杰、吳佩琪、 ││ 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瑪琍、陳俞安於警詢證 ││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並有辛○○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 ││ 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紅樓汽車旅館旅客登記 ││ 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 ││ 並有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 紀錄表、己○○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丁○○之 ││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被告等人罪嫌 ││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 核被告甲○○、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 ││ 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 ││ 核被告甲○○、癸○○、子○○、乙○○、戊○○、丙○○ ││ 、林政賢、壬○○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冠 ││ 豪分別對己○○、丁○○施以恐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所犯傷害罪、2次恐嚇危害安 ││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 之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述 ││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情節,分別係因金錢糾紛、一時之言 ││ 語衝突,進而糾眾所為之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 ││ ,其間雖有暴力或脅迫行為,然核其性質僅為多數共犯結合 ││ 謀議,所進行之暴力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且前後犯罪參與成員亦不盡相同,難謂與前述犯罪組織中有 ││ 關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