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元興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三成),為使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竟與以診療傷病患,依照傷病患實際情狀撰寫診斷證明書為其業務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下稱埔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顏精華如就被告許元興所介紹之客戶,願給予異於一般病患之寬鬆診斷標準,且經被告許元興以紙條提示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亦願依樣填寫在診斷證明書中,被告許元興即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酬勞。㈡恰被告黃家鎮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與被告許元興
及顏精華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元興派遣員工向被告顏精華表示被告黃家鎮為客戶,並提示被告許元興所書寫之紙條(其上書寫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內容),再由被告顏精華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於民國103年7月4日,其業務上製作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證明書(下稱身心障礙證明書)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被告黃家鎮取得不實內容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149,600元之保險金。因認被告黃家鎮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元興、顏精華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鎮已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