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仲維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7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等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恰病患洪仲維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客戶洪仲維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給付,以賺取高額佣金,洪仲維亦冀圖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洪仲維遂與許兆洋、及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秦秀慧,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秦秀慧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洪仲維取得不實內容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理由
(一)被告洪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洪仲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九第1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洪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當庭曉諭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許兆洋、秦秀慧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洪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宣告累犯之定義、最高度法定刑加重之法律效果違憲),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罪質相異,欠缺相當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另衡諸被告洪仲維於本案犯罪手法係應許兆洋及其旗下員工秦秀慧之招攬,循渠等指示及教導,獲取不實之身心障礙診斷書,以達詐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被告洪仲維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以此營利之許兆洋及其公司員工、甚至坊間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被告洪仲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還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42,697元,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許兆洋及其旗下員工遊說,共同以不實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持向勞保局行使,詐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致生損害,造成勞保局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議。惟被告犯後已繳還部分溢領金額,可見知所悔悟,並有填補損害之作為,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核【見本院卷九第47頁】,鑑定日期109 年8 月11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1 年9月30日),身體狀況不佳,入監執行有其難度,亦非唯一必要手段,及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會印刷,但沒有取得何執照。我現在與父母、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只能在家幫父親務農。生活費用均是弟弟提供,我每月花費大約2 、3 千元,因為我有抽菸、吃檳榔,家人均對我很好。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洪仲維向勞保局詐領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 元,除繳還42,697元外,其餘均尚未繳還,有勞保局109 年
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又同案被告許兆洋係向被告洪仲維收取其所領得保險給付之3 成為佣金(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以此計算,被告洪仲維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04,720 元(000000×70% =104720 ),扣除已返還被害人勞保局42,697元部分,被告洪仲維尚有犯罪所得62,023元未返還勞保局(000000- 00000 =62023)。依上所述,就已返還之42,697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62,02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得於20日內上訴。
附表┌──┬───┬───┬───┬─────┬────┬────┬─────────────────┐│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件編│ │ │ │日數 │ │新臺幣)│ ││號 │ │ │ │ │ │ │ │├──┼───┼───┼───┼─────┼────┼────┼─────────────────┤│43 │洪仲維│秦秀慧│腦、左│(農保)2 │103 年8 │103 年10│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 │ │ │側肢體│-4項第7 等│月29日 │月23日、│ 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 │ │ │ │級440 日 │ │149,600 │ 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 │ │ │ │ │ │元 │ 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 ││ │ │ │ │ │ │ │ 5 月28日改赴埔基就醫8 次,首次寫││ │ │ │ │ │ │ │ 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 │ │ │ │ │ │ │ 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埔││ │ │ │ │ │ │ │ 基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 │ │ │ │ │ │ │ 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埔基就醫,││ │ │ │ │ │ │ │ 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 │ │ │ │ │ │ │ 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 │ │ │ │ │ │ │ 左側無力記載。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 │ ││ │出 處│1.洪仲維109年10月30日審理陳述 │ ││ │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 ││ │ │ 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 ││ │ │ 等資料)、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童綜合醫院病歷、員警訪查光│ ││ │ │ 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病歷光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