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為被告與不詳友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 告 王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已遭註銷,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行駛於道路上,王凱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友人以電腦列印出「0000-00」號車牌之紙張,再將該列印車牌紙張黏貼在壓克力上,以偽造0000-00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王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後王凱因擔心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北部會有遭竊之風險,遂於106年5月間某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並返回其胞兄王志豪(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陳靜仔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7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王志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該偽造車牌0面扣存在王志豪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卷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於偵訊時之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述 │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惟否││ │ │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 │ │,辯稱「0000-00號車牌係其 ││ │ │胞兄即另案被告王志豪之友人││ │ │所偽造」等語。 │├──┼──────────┼─────────────┤│2 │另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3 │另案被告王志豪簽署之│1、佐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000││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 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 ││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2、另案被告王志豪涉犯行使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 ││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 判決有罪確定。 ││ │器影像照片、另案被告│ ││ │王志豪為警查獲時之照│ ││ │片、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 │碼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 │報表、車牌號碼0000-0│ ││ │F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 │車車籍資料、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 │ ││ │字第26號判決、另案被│ ││ │告王志豪之全國刑案資│ ││ │料查註表、偽造之0000│ ││ │-00號車牌0面(扣存在 │ ││ │另案被告王志豪涉犯行│ ││ │使偽造特種文書案卷內│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前於另案被告王志豪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中,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該偽造車牌0面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