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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 告 陳正吉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英猷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判決,就被訴事實魏增樟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英猷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凱哥」之成年人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邀陳正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謝英猷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正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謝英猷、陳正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魏增樟後,再由謝英猷於107年1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下稱大村鄉農會),推由陳正吉持謝英猷所交付之賴志松(賴志松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乃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

二、本案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陳正吉107年2月27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6124號卷,下稱偵6124號卷,第41至49頁)、107年3月16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3330號卷,下稱偵3330號卷,第4至9頁)警詢筆錄、107年7月3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下稱偵10381號卷第38至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㈡被告謝英猷107年5月25日(參見偵6124號卷第55至65頁)、

107年3月19日(參見偵3330號卷第10至12之1頁)警詢筆錄、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參見同上卷第237至2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㈢渣打銀行107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13號函及所附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6124號卷第87至91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7年4月24日北三重存字第107500

1002號函及所附跨行存款交易紀錄(參見偵6124號卷第93至96頁)。

㈤被告陳正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6124號卷第101至181頁,偵3330號卷第17至24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3330號卷第29頁)。

㈦告訴人魏增樟部分:

1.107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參見偵6124號卷第75至77頁,偵3330號卷第13至1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參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偵3330號卷第30至33頁)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正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7年

1月5日下午7時54分51秒,在大村鄉農會提款16,000元之事實,然被告陳正吉2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動作,核與罪數無涉,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警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加以訊問並予以辯解之機會(被告陳正吉部分參見偵10381號卷第40頁、偵3330號卷第5頁,被告謝英猷部分參見偵6124號卷第238頁),洵不影響被告防禦,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本件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雖有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渠等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渠等2人均有參與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其他相類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後,均未曾認定渠等同時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因此,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渠等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行,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㈠被告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陳正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本件被告陳正吉係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為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足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均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凱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另考量被告陳正吉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離婚,有3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強;被告謝英猷前因詐欺犯行,於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離婚,有子女,入監前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勉強,再兼及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渠等2人均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訴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123頁至同頁背面),然告訴人魏增樟因已與人頭帳戶達成調解,故無再與渠等2人洽談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原訴字第13號第73至74頁),尚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渠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他案判刑確定,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導致分別起訴,而無法一併審結並定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案就起訴及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包含告訴人林志南及魏增樟),被告陳正吉合計取得犯罪所得1,230元,被告謝英猷則合計得款3,000元,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所為判決中論述明確,且於被告陳正吉2人各該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

┌──┬─────────────────────────┐│編號│詐術方式 │├──┼─────────────────────────┤│1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1月5日下午6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魏增樟,向魏增樟佯稱其曾前於「瘋狂賣客」網││ │路購物平台購買礦泉水時,因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魏增樟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苗 ││ │栗市○○路○○○號府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 │987元至人頭帳戶賴志松上述渣打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內含告││ │ │ │訴人林志南遭詐欺││ │ │ │之部分款項) │├──┼─────────┼──────┼────────┤│1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20,000元 ││ │35分30秒 │ │ │├──┼─────────┼──────┼────────┤│2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0,000元 ││ │36分06秒 │ │ │├──┼─────────┼──────┼────────┤│3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6,000元 ││ │54分51秒 │ │ │├──┼─────────┼──────┼────────┤│4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000元 ││ │57分25秒 │ │ │├──┼─────────┼──────┼────────┤│5 │107年1月5日下午8時│大村鄉農會 │3,000元 ││ │19分32秒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