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智勝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準略誘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智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智勝前因準略誘案件,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經員警依法逮捕,於翌日(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迄104 年6 月4 日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釋放,嗣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8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

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 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對於補償金額,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補償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

誘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聲請,併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當時涉嫌「收留」謝○瑄(即上開無罪判決書所稱之A 女,00年0 月生)、李○瑜(即上開無罪判決書所稱之B 女,00年0 月生),被告明知謝○瑄、李○瑜分別是就讀國小五年級、國中一年級的孩子,卷內亦有充滿曖昧文字的臉書訊息,在偵查之初,確實無法直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使用不法手段引誘謝○瑄、李○瑜,本院經審核上開羈押事證後,本案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準略誘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謝○瑄、李○瑜與聲請人關係密切,李○瑜尚未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仍有予以詳加查證、釐清之必要,而認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

⒉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偵查中之羈押,係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產生嚴重干預,在未經宣告有罪確定之前所為之羈押,已經形同「國家刑罰權」之預支,本院認為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應可推導出,國家偵查機關以勾串證人、湮滅罪證為由聲請羈押,自有盡力消弭此一理由之義務(即有利情形之注意義務),被告亦有請求國家偵查機關儘速調查真相、釐清案情之權利(即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而非將人羈押後,不對之進行任何偵查作為,若有此等情事,應可認為偵查作為有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觀偵查卷宗,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8日遭本院羈押後,檢察官於104 年5 月4 日、18日、19日、(同年)6 月

4 日密集偵訊聲請人,且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謝○瑄、李○瑜,就此而言,檢察官已盡積極查證之義務,毫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本院亦應將上情列為重要之審酌因素。

⒊本院另考量聲請人確實因本案遭到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對

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聲請人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客觀「收留」謝○瑄、李○瑜之事實坦承在案(李○瑜部分,於偵訊之初否認,但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但一再辯陳並未「引誘」,而是謝○瑄、李○瑜主動離家,此些辯解,雖無重大歧異,然而,本院認為,謝○瑄、李○瑜都是離家、中輟的孩子,聲請人年逾40歲,明知此情,卻仍執意收留,此舉,無異「鼓勵」、「助長」孩子脫離原生家庭、繼續輟學,且依據卷內臉書對話訊息看來,這些交談內容充滿曖昧,不像是一般長輩對於孩子的關心,就此而言,聲請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

⒋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在案發當時之職業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實

車耐久測試員,從所得稅申報資料看來,102 年度為39萬2,

126 元、103 年度為36萬9,320 元、104 年度為8 萬1,955元,以最有利的年度薪資計算,聲請人平均日薪為1,074 元(計算式:39萬2,126 元÷365 天),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有1 台汽車,此些收入、財產狀況,亦應充分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我本來在車輛研究中心工作,平均月薪約4 ~5 萬元,本案案發之後,我就被開除了,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月薪約5 萬多元,我名下的財產除了機車外,沒有其他財產,而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個小孩,孩子跟他的母親同住,我不用負擔生活費,我跟我的母親同住;我當時只是純粹想要幫助被害人,想不到會害到自己等語之補償意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3,000 元補償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為39日,本案應以每日3,000 元

為補償,據此,本件准予賠償之金額為11萬4,000 元(計算方式:38天×3,000 元=11萬4,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