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賠償40萬(自107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給被害人黃德進,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賠償2期之金額),被害人因此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亦表示無力負擔,不然撤銷緩刑好了等語,有被害人黃德進之書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已難期待受刑人能依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德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即107年度共計10期、108年度共計12期、109年度共計12期、110年度共計6期,每月支付1萬元,共計40期,合計40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帳戶內)】,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彰化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堪以認定。
㈡嗣被害人於107年5月28日致電彰化地檢署稱:受刑人於107
年3月及4月皆有按時履行,因受刑人說手頭緊,5月的部分將於6月份一併給付等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訊問是否有依判決按期履行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受刑人到場後稱:我已償還107年3月及4月之部分,107年5月的部分,因手頭比較緊,將連同6月一起給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供參,此有彰化地檢署107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7年6月7日執行筆錄、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執緩字第228號卷第17、37頁、107年度執保字第84號卷第9頁正反面);彰化地檢署再於107年6月2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本案後續賠償情形,被害人陳稱:受刑人已經2個月未給付賠償,我想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並於107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07年7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本案賠償情形,受刑人到場後坦承:我從107年5月開始就沒有還款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嗣彰化地檢署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及受刑人本案後續賠償情形,被害人於107年7月25日通話中表示:我願意等到107年8月10日,如果受刑人能在該日前一次給付5月至8月之賠償,我就不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於107年7月27日通話中表示:金額太高,我無力給付,這樣我壓力太大,不然撤銷緩刑好了等語;被害人於107年8月10日通話中表示:我有去查看我的帳戶,受刑人並無匯入新款項等語,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被害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107年度執緩字第228號卷第21、21之1、28、30至32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再次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陳稱:受刑人僅給付2期,每期各1萬元之賠償金額,共給付2萬元,自107年5月以後受刑人就沒有再給付賠償金額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第11頁),另有詳載受刑人各期繳納情形之彰化地檢署辦理附條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執緩字第228號卷第36頁正反面),是受刑人雖遵期給付首2期之損害賠償金額,惟自107年5月後即未依約按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㈢再者,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4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被害人所指定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107年度簡字第501號卷第5頁),而本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乃為緩刑諭知,且為期受刑人能確實遵循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爰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給付方式: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即107年度共計10期、108年度共計12期、109年度共計12期、110年度共計6期,每月支付1萬元,共計40期,合計40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帳戶內)】,向被害人支付40萬元,此由觀乎前開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受前開判決之履行賠償條件,既係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還款條件。而依前開判決內容,受刑人應自107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雖按期繳納107年3月份及4月份之分期賠償金,惟自107年5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各期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於107年7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自107年5月起即無力給付損害賠償金,更於107年7月27日經彰化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詢問本案賠償情形時,表示其無力給付,不然撤銷緩刑好了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曾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惟自第3期(即107年5月份)起迄107年10月11日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本案還款情形時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已達6期未給付,並曾向檢察官表示「不然撤銷緩刑好了」,則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罔顧雙方調解之合意及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受刑人漠視法院判決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