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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宣因犯傷害致重傷、強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2日更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8年,應予更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