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泓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確定。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署並告以應於期限內依約履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07年1月9日到署並提出餘款支付單據,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且依被害人父親表示,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7,000元未支付,現已逾約定支付期限(106年12月10日)許久,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而聲請人前於該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月19日到庭,並當庭交付載明應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收受,惟除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至107年1月23日僅受領73,000元(依附件調解書記載,餘16萬元應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支付1萬元),餘均未付款,另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9日到庭,並提出餘款支付單據到場,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6號卷所附之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報狀、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情,受刑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屢屢拖延給付,實已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
又經本院2次訂期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佐,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