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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清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清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潭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35萬元,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6年7月18日告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就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如期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計應給付35萬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先於106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及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6年7月18日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受刑人迄至106年8月25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執行科傳訊時,僅給付1萬5千元予被害人,雖稱因父喪,故遲延給付,嗣並依照自己承諾而於106年9月12日,將到期之遲延款項2萬元給付被害人;惟之後到期之106年9月至106年11月分期款,又未按期給付,且其於106年12月5日接受彰化地檢執行科電話詢問時,自己承諾該等遲延款項,連同106年12月該期分期款,會於106年12月底給付(計應給付2萬元),但遲至107年3月6日接受彰化地檢執行科傳訊當日,始僅給付1萬5千元,其自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之分期款,均又再遲延給付,雖其復於107年3月6日接受彰化地檢執行科傳訊時,自己承諾會於107年3月16日給付該等遲延款項,然其於107年3月16日並未按期給付,該署執行科於107年3月27日也無法電話聯繫到被告,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去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劉品榕回以:受刑人自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分期款,迄今均未給付等語;而受刑人在彰化地檢執行科多次告以應提出給付證明之情況下,也未提出已經(如期)給付之相關證明等情,有彰化地檢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相關執行筆錄、相關送達證書、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所發相關函文(被害人多次函文向彰化地檢表示受刑人多次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而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還款之花壇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本院電話記錄表等件存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有多次遲延給付之情形,遲延迄今僅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且均未「主動」向彰化地檢陳明其未按期給付及其原因,而一再拖延,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難謂無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