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乃呂嘉成及李昦廷(重利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9月間透過他人介紹,轉輾得知范美惠急需借錢周轉,二人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呂嘉成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李昦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對外招攬需款恐急之人,乃呂嘉成及李昦廷趁范美惠急需用錢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應急之急迫情況,由呂嘉成與李昦廷出面至彰化縣○○鎮○○街○○○巷○○弄○號范美惠住處接洽借款事宜,雙方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30日1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於借款當時先預扣15,000元利息,范美惠實際僅取得85,000元借款金額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即無條件捨去換算借款利率約為年息211%、起訴書則記載年利率為180%),由李昦廷出面放款給范美惠,范美惠遂先後向李昦廷及呂嘉成約定借款30及20萬元,惟扣除預付利息總金額7萬5千元後,范美惠實際僅借得總金額現金42萬5千元,李昦廷復要求范美惠於103年9月間提供登記在賴盈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范美惠及賴盈任遂於103年9月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某地交付李昦廷,李昦廷則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交付呂嘉成占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借款期間范美惠陸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利息給李昦廷收受;嗣范美惠自104年2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利息,李昦廷於104年3月間除要求范美惠開立附表三所示票據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外,復由李昦廷及呂嘉成要求范美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凌志自用小客車擔保積欠李昦廷及呂嘉成之債務,范美惠之子賴昱誌遂於104年3月19日依范美惠指示,出面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廖宣恒對保,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由賴昱誌以分期付款總價金591,840元(現金買賣價為450,000元,加計利息後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91,840元)購買登記在游鎮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凌志自用小客車,游鎮魁再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591,840元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賴昱誌將3865-EF號凌志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3865-EF號凌志自用小客車仍由呂嘉成占有使用,以擔保范美惠積欠李昦廷及呂嘉成之借款債務。
二、呂嘉成又於103年10月初某日、11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決意,趁楊福妹急需金錢周轉應急之急迫情況,在楊福妹先後向其請求借款250,000元、300,000元時,以放款本金100,000元,每30日1期,期付利息12,000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僅實際出借220,000元、264,000元給楊福妹,惟福妹須開立發票日為借款日起1個月後,面額各25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供擔保方式,放款給楊福妹,並取得楊福妹所開立上揭內容支票2紙,因此向楊福妹取得年利率約144%之重利。嗣楊福妹因無法如期支付,又交付3部混凝土車及其配偶名義以105萬元分期付款購得之奧迪牌自小客車,供擔保呂嘉成之上揭債權。
三、嗣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李昦廷及呂嘉成至范美惠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票據,及李昦廷所有供向范美惠收取利息時,聯絡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范美惠及楊福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物品,係警方實施現行犯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扣得,屬實施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呂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范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間我先生癌症無法工作,我急需現金付工程款,經被告呂嘉成介紹帶共同被告李昦廷到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洽談借貸事宜,約定每30天1期付息75,000元,借款50萬元,....他們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我催討利息,先預扣30天75,000元利息實拿425,000元,我共付息286,000元,我以附表三票據及兒子賴盈任名下0738-P8號自小客車作為借款之質押,....因我向地下錢莊借貸本金未還,地下錢莊叫我把0738-P8號自小客車牽到共同被告呂嘉成經營之中古車行質押,....有簽立權利讓渡書、提供行照影本及保險卡正本給被告呂嘉成,....共同被告李昦廷(即李政和)都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償還利息事宜,....104年2月間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到家,叫我再買車分期貸款還共同被告李昦廷錢,被告呂嘉成口頭說車子要給我們開,104年3月8日至高雄市某間麥當勞辦貸款,嗣10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呂嘉成有把車開來我家給我看,但沒把車子留下就把車開走(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卷附當票上所載金額5萬元是指把0738-P8號自小客車當給被告呂嘉成,但我沒有收到該5萬元(偵卷第44頁反面)。....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票據,是我向被告李昦廷借高利貸時所質押(偵卷第45頁反面)。....我透過共同被告呂嘉成向被告李昦廷借錢,....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1萬5千元利息,我先跟被告李昦廷借3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5千元,實拿25萬5千元,嗣再向共同被告李昦廷借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實拿17萬元,借款地點都在我家(偵卷第106頁反面)。....我應該是103年9月間,分兩次向共同被告李昦廷先後借30萬元跟20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我先透過一個不是很熟的人認識被告呂嘉成,該人說被告呂嘉成在做中古車買賣,我直接取得被告呂嘉成電話,我問被告呂嘉成要以0738-P8號車貸款30萬元,被告呂嘉成問我有無支票,我說有我兒子工程行支票,被告呂嘉成說他認識金主即共同被告李昦廷,....隔了約一星期,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到我家,我告訴他們要用支票借300,000元,....共同被告李昦廷告訴我本金1個月100,000元,利息15,000元,但利息要預扣45,000元,實際拿255,000元,共同被告李昦廷說要開315,000元的支票作為擔保,我就用晟億工程行負責人賴盈任名義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的支票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共同被告李昦廷當場拿255,000元現金給我,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都有要求我及我先生賴信華在支票背面背書,....嗣晟億工程行支票要周轉,我直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李昦廷要再借200,000元,這次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到我家,共同被告李昦廷說願意借,被告呂嘉成沒講話,共同被告李昦廷說利息要內扣,本金100,000元,1個月利息15,000元,共同被告李昦廷當場拿170,000元給我,共同被告李昦廷要求我開立200,000元支票交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我同樣用晟億工程行負責人賴盈任名義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的支票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共同被告李昦廷要求我及我先生賴信華在支票背面背書交給共同被告李昦廷,....隔了一個月有支付45,000元到合作金庫共同被告李昦廷戶頭內,我所有匯款資料都拿給警察了,我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30,000元(本金20萬元債務)、103年10月30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該次本來要付4萬5千元,因共同被告李昦廷與賴信華談,故利息後來變成41,500元)、103年11月28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3年12月25日匯款30,000元(本金20萬元債務);103年11月本金債務20萬元部分本來要匯3萬元利息,但共同被告李昦廷說該月利息不要匯款,要親自來向我收利息,所以103年11月間,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到我家,由我交付3萬元利息給共同被告李昦廷。103年12月31日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4年1月間我沒有付30,000元利息(本金20萬元債務),但104年1月30日我有匯款41,500元(本金30萬元債務)。104年2月間我沒有付利息給被告李昦廷。104年3月2日我匯款1萬元到共同被告李昦廷戶頭,是因先生賴信華病重,我沒辦法付利息,我跟共同被告李昦廷協商3月間只付1萬元利息給共同被告李昦廷,被告李昦廷說利息你們都沒辦法按期付,你們可能要去買一部車來做抵押,這樣才能對公司有交代;104年4月我沒辦法付利息,拖到104年5月8日我才匯2萬元利息,該2萬元是補足104年3月2日所繳1萬元利息(即補本金20萬元債務之利息),所以104年2月後,我對於本金30萬元之債務就沒辦法付利息(本院影印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因我沒辦法還本金30萬元,共同被告李昦廷叫我開立附表三編號1支票供擔保,共同被告李昦廷並將先前我開立之支票還我,我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票時,共同被告李昦廷及被告呂嘉成都一起到我家找我,共同被告李昦廷說要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押在共同被告李昦廷那裡。....共同被告李昦廷也有將先前我開立之20萬元支票還我,共同被告李昦廷有要求我開立20萬元本票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我於104年3月30日許開立附表二扣案支票及本票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其中104年4月及5月我共清償4萬元本金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所以附表二編號2至8扣案本票7張面額計16萬元,就是我原來向共同被告李昦廷借款20萬元,清償本金4萬元後,證明尚欠16萬元本金交付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做擔保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支票面額寫315,000元,係因先前有一次要付息45,000元,但我只有現金3萬元,尚欠15,000元沒辦法付,所以共同被告李昦廷在換票時叫我把該積欠的15,000元利息加在30萬元本金債務上面,所以就開立了315,000元支票給共同被告李昦廷,該15,000元是補何時的利息差額我不清楚,該金額是依共同被告李昦廷要求寫的(本院影印卷一第89頁正面至反面)」等語;參以每借款100,000元,每30日1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於借款當時先預扣15,000元利息,實際僅取得85,000元借款金額,惟償還本金時仍需還100,000元而非85,000元,其周年利率高達211%(計算式:本金實際只借到85,000元,因第一個月已預扣利息15,000元毋庸再付,表面上雖只需再支付11個月利息即滿1年,但因1年期滿時仍實際還100,000元本金而非85,000元,等同借85,000元本金,1年期滿仍實際支付12個月以15,000元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計算式:85, 000X=15,000×12=180,000元、X=211%),已足認告訴人范美惠受共同被告李昦廷周年利率211%之重利剝削。復按,常人若非陷於無法向正常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借得款項應急,實無甘冒周年利率211%重利剝削之理,乃告訴人范美惠竟仍願負擔該重利向被告李昦廷陸續借款50萬元,並支付高達年利211%計算之利息,足徵,告訴人范美惠已陷於急迫境界。
(二)再者,依告訴人范美惠上揭指述,佐以告訴人范美惠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共同被告李昦廷帳戶之匯款單據(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自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5月8日止,告訴人范美惠已先後支付286,000元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再參以告訴人范美惠於103年10月28日及30日,先後匯款3萬元及41150元至共同被告李昦廷帳戶等情,已足認共同被告李昦廷於103年10月間有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按月向告訴人范美惠收取至少71,150元利息之情,足徵,告訴人范美惠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李昦廷款約定之本金分別為30萬、20萬元,應屬可信。茲共同被告李昦廷於警詢雖稱「借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並無利息約定,告訴人范美惠尚有本金29萬元未清償(偵卷第26頁)」云云,惟觀諸揭告訴人范美惠有單據可憑之匯款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總匯款金額為256,000元,乃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票據,告訴人范美惠尚有總金額475,000元票據在共同被告李昦廷手中等情,已足認共同被告李昦廷所謂「無利息約定,告訴人范美惠尚有本金29萬元未清償」云云,及共同被告李昦廷於本院審理時稱「范美惠已還了31萬或32萬元本金,范美惠沒有給我半毛利息,范美惠每次都還我本金(本院影印卷一第132頁)」云云,均非事實。蓋共同被告李昦廷與告訴人范美惠並非至親好友,豈可能無償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之理?況以票據作為擔保者,債務人還款多少即返還多少金額票據給債務人乃社會常情,茲若告訴人范美惠僅欠共同被告李昦廷本金29萬元,共同被告李昦廷豈可能仍持有告訴人范美惠總金額475,000元票據之理?且告訴人范美惠既已匯256,000元給被告李昦廷,以共同被告李昦廷所謂「借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無利息約定」云云,告訴人范美惠亦僅剩244,000元本金債務未還,豈可能如共同被告李昦廷所指「告訴人范美惠尚有本金29萬元、31萬或32萬元未清償」之理?綜上,被告呂嘉成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共同被告李昦廷與被告呂嘉成有共犯之情:㈠證人賴盈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
IVINA自用小客車,由我及母親范美惠駕駛至嘉義市某地交給共同被告李昦廷作為抵押,車子交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時,雙方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對方,共同被告李昦廷就把車開走(本院影印卷一第127頁正面)」等語,核與告訴人范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向地下錢莊借的本金未償還,所以地下錢莊叫我把車質押,我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偵卷第42頁正面),....附於偵卷第73頁當票記載:賴盈任質當金額5萬元。
是被告呂嘉成叫賴盈任寫的,賴盈任簽該當票要讓渡0738-P8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呂嘉成,是被告嘉成叫賴盈任寫的,但沒有拿5萬元給賴盈任,當天即104年3月17日賴盈任另外尚簽發0738-P8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上揭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是賴盈任及被告呂嘉成親自簽名按指印,我親眼看到被告呂嘉成簽名按指印,....我打電話給被告呂嘉成,....希望暫時寫一個讓渡書,....上揭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是我要求被告呂嘉成到彰化由賴盈任簽名後交付給被告呂嘉成,....共同被告李昦廷叫我用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做抵押,被告呂嘉成沒有叫我們用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做抵押,....共同被告李昦廷接收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時,共同被告李昦廷說要開回他們公司放(本院卷二第218頁正面至第220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范美惠提供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係要擔保積欠共同被告李昦廷之債務。乃告訴人范美惠將0738-P8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交付共同被告李昦廷後,嗣相關讓渡事宜,竟由被告呂嘉成出面以自己名義,與賴盈任共同完成相關讓渡證明單據製作,在在證明,被告呂嘉成對於共同被告李昦廷放款債權所生抵押品有處分權限。蓋若非共同被告李昦廷與被告呂嘉成對重利犯行有所分工,即不可能由共同被告李昦廷出面放款給告訴人范美惠,並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范美惠收利息後,再由被告呂嘉成出面取得告訴人范美惠提供抵押品處分權。故共同被告李昦廷與被告呂嘉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共同被告李昦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共放貸50
萬元給范美惠,我要范美惠將提供質押的2部自小客車讓我使用,直到范美惠將借貸金錢償還完畢,我再將車歸還(偵卷第29頁反面)。....0738-P8號自小客車是告訴人范美惠於103年9月開至嘉義市○○路給我的,告訴人范美惠是擔保借款30萬元本金債務之用(本院影卷一第90頁反面),....賴盈任及范美惠把LIVINA1500CC的車開到嘉義市的時候,是我去把該部LIVINA1500CC的車開走的,當初被告呂嘉成說『我可以使用,而且不用繳牌照稅、燃料稅』,是被告呂嘉成告訴我『LIVINA1500CC的車我可以免費使用』,該部LIVINA1500CC的車後來遭被告呂嘉成牽走了(本院影印卷一第128頁正面),....我在案發當天(本院按指104年7月27日查獲)接到范美惠電話說『錢要還我,要我把LIVINA1500CC的車還給范美惠』,....我就把LIVINA15 00CC的車開到北斗范美惠家,我在范美惠家,范美惠就拿6千元給我,並說這是利息要給你,我說不對,你不是講要還尾款十幾萬給我,然後要我把LIVINA1500CC的車還給你,....然後警察就到范美惠家了,警察要我開LIVINA15 00CC的車,而被告呂嘉成要開凌志的車到北斗分局,我跟被告呂嘉成有把LIVINA1500CC的車及凌志的車開到北斗分局,後來被告呂嘉成有拿出一些單據給警方看,警方就讓我及被告呂嘉成把LIVINA1500CC的車及凌志的車開走,並要我們等開庭,後來把LIVINA1500CC的車開回嘉義後,就遭被告呂嘉成開走了(本院卷一第128頁正面),....范美惠實際上向我借了50萬元本金(本院影印卷一第132頁正面)」等語,益徵,本件重利模式,係由被告呂嘉成先引介共同被告李昦廷出面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嗣告訴人范美惠提供0738-P8號自小客車擔保品由共同被告李昦廷取得後,交由被告呂嘉成決定如何處置,僅被告呂嘉成有抵押品之處分權。此從賴盈任所簽發0738 -P8號日產LIV INA自用小客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之最終權利受讓人,僅被告呂嘉成一人之情,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范美惠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
本金未償還,所以地下錢莊叫我把0738-P8號自用小客車牽到被告呂嘉成經營之中古行質押,.... 104年2月,被告呂嘉成及共同被告李昦廷來我家,叫我再買部車來分期貸款還共同被告李昦廷錢,被告呂嘉成口頭說車子要給我們開(偵卷第42頁正反面)。....103年賴信華癌症復發,我請被告呂嘉成及共同被告李昦廷來我家,我說我沒辦法還利息、本金,請共同被告李昦廷去跟公司講,共同被告李昦廷說他吃人頭路沒辦法決定,共同被告李昦廷說妳一定要去辦一部比較好的車(凌志車)來做抵押,因為我當時信用破產,我及賴信華沒辦法辦貸款,共同被告李昦廷說賴昱誌當軍人還可以貸款,所以請賴昱誌去買車辦抵押,我說我經濟困難可不可以不辦,這樣我沒辦法分期付款,所以賴昱誌就答應,當時被告呂嘉成透過一位廖先生辦理車貸,....被告呂嘉成說他們家有一部凌志3865-EF號的車,要我向被告呂嘉成買該部車抵押給共同被告李昦廷,因為被告呂嘉成說共同被告李昦廷是他介紹出來的,後來被告呂嘉成有開該部凌志3865-EF號的車到我家給我們看,後來又遭被告呂嘉成開走,該部車是抵押本金債務
30、20萬元之用(本院影印卷一第90頁正面)」等語,均核與證人賴昱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跟我說共同被告李昦廷需要一台車抵押,要買凌志ES330的車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抵押,這樣子共同被告李昦廷才會把先前抵押之0738-P8號日產車還給父母親,....所以我於104年3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麥當勞跟裕融公司廖姓業務見面,用我的名義貸款以分期付款買凌志ES330的車,我父母親跟我講跟被告呂嘉成的車行買凌志車,所以貸出來的錢要付給被告呂嘉成的車行(本院影印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游鎮魁即凌志3865-EF號車登記名義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呂嘉成將凌志3865-EF號車,從我名下過戶至賴昱誌名下,是被告呂嘉成把我過戶的(本院影印卷一第130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
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3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8122號函附3865-EF號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在卷足稽(本院影印卷一第43頁至第5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陳報狀所附動梘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本院影印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足稽。足徵,告訴人范美惠依被告呂嘉成及共同被告李昦廷指示,由賴昱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共同被告呂嘉成購買凌志3865-EF號車,交付給被告呂嘉成使用處分,以擔保共同被告李昦廷出面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之債權債務。
㈣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昦廷於被捕之初,毫無防備之下,在警
詢已供承「我與呂先生(本院按指被告呂嘉成)於104年7月27日14時38分,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經警當場埋伏查獲,是因范美惠要牽車,我與呂先生一起牽車給她,....扣案附表三編號1支票,是范美惠以二台車跟『呂先生』質借的,支票到期後,范美惠說沒辦法讓我領取,跟我協商說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分期攤還,所以范美惠開立附表三編號2至8本票給我,按月攤還,如果范美惠有還錢給我,我就把附表三編號2至8本票寄還給她(偵卷第25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呂嘉成確與共同被告李昦廷有共同放款給告訴人范美惠,被告呂嘉成遂自告訴人范美惠處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1支票及二台車(即0738-P8號、日產LIVINA車;3865-EF號、凌志ES330車)作為質押擔保,且對擔保品有完全處分權限。
(四)綜上,共同被告李昦廷透過被告呂嘉成引介,由共同被告李昦廷出面放款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取得年利率211%之重利,嗣告訴人范美惠提供擔保品汽車,用以擔保共同被告李昦廷名義之重利債權時,則均由被告呂嘉成決定如何處置該抵押擔保品,僅被告呂嘉成有抵押擔保品處分權之情,殊堪認定,若非共同被告李昦廷與被告呂嘉成共同實施本件重利犯行,並分工合作,被告呂嘉成豈可能不勞而獲,取得告訴人范美惠為擔保積欠共同被告李昦廷之重利債權所提供擔保品之理?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迭據被告呂嘉成於警詢(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福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8頁)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呂嘉成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呂嘉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自103年9月起接續放款共50萬元給告訴人范美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收取周年利率211%計算之重利,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呂嘉成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自103年10月初至11日間,在告訴人楊福妹請求借250,000元、300,000元時,以本金每借100,000元,每30日1期,每期付息12,000元,每次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額,分別只交付220,000元、264,000元本金給告訴人楊福妹,並各收取發票日為30日後,票面金額為250,000元、300,000元支票為債權證明及擔保,接續收取周年利率約114%計算之重利,顯均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所為,應各僅成立接續一罪。故核被告李昦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二罪,被告呂嘉成與共同被告李昦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嘉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嘉成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范美惠及楊福妹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范美惠及楊福妹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呂嘉成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
本案告訴人范美惠所支付附表一支付之重利雖高達286,000元,均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4該次之30,000元係被告呂嘉成與共同被告李昦廷共同前往收取,卻由告訴人范美惠交付給共同被告李昦廷收受,業據告訴人范美惠陳明在卷(本院影印卷一、105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第11頁),而其餘各次利息均匯入共同被告李昦廷支配之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內,足認利息率皆由共同被告李昦廷取得,無從認定由被告呂嘉成取得,且無從認定被告呂嘉成有分得不法重利,故本院認被告呂嘉成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呂嘉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有預扣利息之情,惟被告呂嘉成在本案所取得者,乃係將預扣利息包括在內而與請求借款金額相當之供擔保未扣案支票2紙暨附表二編號9之扣案支票,且該未扣案支票2紙及附表二編號9之扣案支票,亦係被告呂嘉成放款予告訴人楊福妹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告訴人楊福妹清償本息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至8扣案物品,亦係被告呂嘉成與共同被告李昦廷放款予告訴人范美惠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告訴人范美惠清償本息後,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同被告李昦廷所有,供向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范美惠收取重利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李昦廷及告訴人范美惠陳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嘉成亦係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嘉成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呂嘉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呂嘉成所使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無從認定係被告呂嘉成所有,本院參酌未扣得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本案查獲後無證據顯示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足認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程序,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 │日期及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1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月28日、30,000元 │北嘉義分行、戶名││ │ │李昦廷、帳號:152││ │ │0000000000 │├───┼─────────────┼────────┤│2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0 │同上 ││ │月30日、41,500元 │ │├───┼─────────────┼────────┤│3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1 │同上 ││ │月28日、41,500元 │ │├───┼─────────────┼────────┤│4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1 │由共同被告李昦廷││ │月某日、30,000元 │及被告呂嘉成親自││ │ │到范美惠住處,由││ │ │范美惠交付現金給││ │ │共同被告李昦廷收││ │ │受。 │├───┼─────────────┼────────┤│5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月25日、30,000元 │北嘉義分行、戶名││ │ │李昦廷、帳號:152││ │ │0000000000 │├───┼─────────────┼────────┤│6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3年12 │同上 ││ │月31日、41,500元 │ │├───┼─────────────┼────────┤│7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4年1月│同上 ││ │30日、41,500元 │ │├───┼─────────────┼────────┤│8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4年3月│同上 ││ │2日、10,000元 │ │├───┼─────────────┼────────┤│9 │告訴人范美惠支付、104年5月│同上 ││ │8日、20,000元 │ │└───┴─────────────┴────────┘附表二┌───┬─────────────┬────────┐│編號 │ 票據種類、票號及內容 │ 發票人 │├───┼─────────────┼────────┤│ 1 │支票、票號:0000000號 │晟億工程行 ││ │面額:315,000元 │賴盈任 ││ │發票日:104年5月18日 │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 │ ││ │行 │ ││ │背書人:賴信華 │ │├───┼─────────────┼────────┤│2 │本票、票號:564167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6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3 │本票、票號:564168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7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4 │本票、票號:564169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8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5 │本票、票號:564170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9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6 │本票、票號:564171號 │范美惠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7 │本票、票號:564172號 │范美惠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8 │本票、票號:564173號 │范美惠 ││ │面額:3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9 │支票、票號:FA0000000號 │楊福妹 ││ │面額:26,000元 │ ││ │發票日:104年7月15日 │ ││ │付款人:二水鄉農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