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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政尉於民國105年7、8月間,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洪蕭葉住處,以友人陳金鐘(已歿)與洪蕭葉之丈夫洪國燦(已歿)於十幾年前合夥投資大陸地區預售屋,洪國燦對陳金鐘尚積欠債務為由,要求洪蕭葉交付金錢,經洪蕭葉拒絕並報警處理後,郭政尉明知其對洪國燦及其繼承人並無債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前,以「老機掰、幹你娘、還給我叫警察來」、「老機掰,又叫來,就跟妳說那個錢我們的,還我們就好,放在妳家,還我們就好,要搞死幾個人,幹你娘」、「幹、妳再去報阿,再去報要讓妳越吃力」等語,並腳踹鐵門之方式,恫嚇洪蕭葉,欲迫使洪蕭葉交付金錢。嗣承接同上犯意,並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18分許,在上址前,持斧頭(未扣案)砍下洪蕭葉所有之監視器,再劈砍鐵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蕭葉,並欲迫使洪蕭葉交付金錢。洪蕭葉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郭政尉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蕭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5年12月2日、11日,先後至上址告訴人洪蕭葉住處,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以及持斧頭破壞監視器及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約於90年間,我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陳金鐘即綽號「黑狗」、洪國燦投資預售屋,但事後洪國燦並未返還投資的錢;我在105年12月2日、11日的行動,是因為氣憤告訴人報警,並不是去討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日、11日,先後至上址告訴人洪蕭葉住處

,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以及持斧頭破壞監視器及鐵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5、52至5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8至10頁),以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上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先後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以及持斧頭破壞告訴

人所有之監視器、鐵門等行為,該等舉動,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又告訴人證稱對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害怕,而因此就醫看診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提出其服用焦慮症藥物之藥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二次所為,自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行為。

㈢關於被告二次犯行之目的是否係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國燦好像是在80

年間至大陸投資生意,在11年前過世,過世前一年回臺,他在臺灣和大陸都是在蓋房子、賣房子,我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事務,我不知道洪國燦在大陸投資的事,也沒有經手投資的錢;洪國燦過世後,我和子女有去大陸處理公司拆股的事;被告在洪國燦過世2年後有來找我一次,跟我說洪國燦與「黑狗」在大陸有投資,被告說他是「黑狗」的小弟,「黑狗」的錢沒有拿完,要我們還他投資的錢,我說我不知道、要查證,我問被告有無證據,被告說沒有,我叫被告去找股東談;我有問之前公司的股東,他說「黑狗」在世時已經退股、把錢拿回去;我以前有聽洪國燦說過「黑狗」,「黑狗」比洪國燦早過世;我那次有給被告3萬元,因為我害怕,希望他不要再來找我,誰知道被告過了6、7年後又來找我;被告在105年7月間去過我家3次,前2次我不在家,但是鄰居有注意到;第三次我有碰到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要錢,說他的大哥「黑狗」投資的錢沒有拿完,要我還他投資的錢,一直罵我;被告在105年8月17日又到我家,跟我要錢,我不給並且報警,警察告訴被告沒有證據就不要再來找人了;105年8月24日被告又來我家,但我不在家,好像有人看到就報警;被告於105年12月2日、11日二次來找我,第一次就是罵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話語,第二次直接破壞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至5、5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

⒉告訴人始終證稱,凡是被告來尋找告訴人商談,均是以洪國

燦積欠「黑狗」即陳金鐘的投資款項為理由,要求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佐以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恫嚇之言語內容,亦提及「就跟妳說那個錢我們的,還我們就好」等語,顯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在105年12月2日、11日的行動,是因為

氣憤告訴人報警,並不是去討債云云。但被告自承其於105年8月17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隨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有於105年8月17日報警等語相符。又於105年8月17日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除了在同年月24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外,於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未見被告有再次接觸告訴人。假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報警一事心生不滿,何以未隨即於105年8月25日之後再次接觸告訴人,反而事隔三個多月才至告訴人住處並恫嚇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係因氣憤告訴人報警,才有105年12月2日、11日之行動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反之,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之言詞恫嚇內容

,即已提及「就跟妳說那個錢我們的,還我們就好」等語,顯見被告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又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持斧頭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鐵門之行為,與105年12月2日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二者相隔不過10日。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來互不相識,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產生互動,係因被告向告訴人主張告訴人之配偶洪國燦留有債務,除此之外,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恩怨糾紛,益徵被告於105年12月2日、11日二次行動之目的,均係以同上理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

㈣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

⒈告訴人證稱:被告表示洪國燦尚未歸還「黑狗」投資的錢,

但其向公司股東求證,股東表示「黑狗」在去世前已退股並取回投資款項等語如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委託協議書、還款切結書等文書,雖均記載洪國燦對陳金鐘賒欠債務(見偵卷第95至101頁),但被告供稱該等文書係由自己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該等文書既非由洪國燦、陳金鐘本人所書寫,文書之憑信性即有可疑。且無論洪國燦是否有欠債予陳金鐘,被告所提出之文書並未記載洪國燦有何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更何況上開還款切結書係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偵卷第100頁),顯示被告是向陳金鐘擔保洪國燦返還債務,而非洪國燦之債權人。從而,無論洪國燦是否對陳金鐘負擔債務,均與被告無關,縱使被告於審判外係稱替陳金鐘追討投資款項云云,然而被告既非債權人,亦未曾主張或提出其經陳金鐘之繼承人委託追討債務之證明,則被告自然無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有參與投資云云,但

被告之辯解,非但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同,亦與自己提出之上開文書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佐證,自難採信。

⒊從而,無論洪國燦是否積欠陳金鐘債務,被告既非債權人,

亦未見有受陳金鐘繼承人之委託追討債務之情形,該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竟仍藉口此事由,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僅相隔10日,又係於同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被告均係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雖前於11年前,即自97年6月24日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至99年2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間之某日,向告訴人索討3萬元得逞,但此部分距離本案已10餘年,時間相隔甚遠,是被告所犯本案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自不與前開行為論以接續犯。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方式,檢察官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日、11日之行為起訴,至於被告索討3萬元部分,僅係本案之「前因」,該部分既然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另被告於105年7至8月間數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索討金錢之過程有何「恐嚇」行為,自無從認與本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接續以言詞、毀損物品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而索討金

錢未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布袋戲、粗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於97至99年間向告訴人索討3萬元後,食髓知味,又於105年7至8月間,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經告訴人拒絕並報警處理後,仍未思戒慎其行,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先是以言詞恫嚇,其後更持斧頭破壞監視器、鐵門,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所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非輕;參諸被告曾犯妨害兵役、公共危險、違反自來水法、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86頁);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其需負擔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破壞其平靜生活,因此感到焦慮,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