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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松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5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松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松與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6 人(賴界評等6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分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各人加入之時間如附表壹所示,後與「阿海」所屬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曹幼欣等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1.先由「阿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之曹幼欣等35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需將其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貳所示之曹幼欣等35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海」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2.再由蔡金松負責統領賴界評、王麒領、鍾學毅、陳溫盛、余明文與林家裕(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壹所示),組成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犯罪所得之工作。蔡金松指揮賴界評等6 人向不詳人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海」之指示,命賴界評與鍾學毅為一組、王麒領與林家裕為一組、陳溫盛與余明文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開曹幼欣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蔡金松。蔡金松自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先扣除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賴界評、鍾學毅則每週向蔡金松各拿取1 萬元至

1 萬2 千元,王麒領、陳溫盛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8000元,至於余明文、林家裕2 人則向王麒領與陳溫盛領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王麒領、賴界評及鍾學毅等人負責將所提領贓款與蔡金松結算,由蔡金松或其等或依蔡金松指示將餘詐欺所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集團。

(二)嗣經附表貳所示之曹幼欣等35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蔡金松、賴界評、鍾學毅、陳溫盛、余明文、王麒領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被害人曹幼欣等35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蔡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於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2 號被告等詐欺案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依據同案被告鍾學毅參與犯罪時間,指如附表貳編號九、二十七、三十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鍾學毅均不在起訴之列(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2號影卷一第81頁),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松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界評、王麒領、鍾學毅、陳溫盛、余明文與林家裕等6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2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得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賴界評、鍾學毅、王麒領、余明文、陳溫盛、林家裕等6 人至ATM 提領現金錄影畫面、「竊車勒贖、詐欺案」跟監、蒐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活期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郵政儲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97年1 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肆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堪認被告蔡金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松犯行均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修正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得割裂適用,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將原條項移列第8 項,且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金松與同案被告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6人,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且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皆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為接續犯。

(六)核被告蔡金松就如附表貳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松犯如附表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金松與同案被告賴界評、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人於附表貳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於附表貳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蔡金松雖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久,更形同其餘被告之上手,為車手頭,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害人是否和解,且被告蔡金松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嗣後卻拒不到案,經本院於99年間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影本附於前開98年度易字第782 號影卷二第

144 頁可查)後,迄107 年11月7 日始遭緝獲,逃匿長達數年之久,據被告蔡金松自陳係故意不到庭,不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悔悟之心薄弱,暨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在入監前與女友租屋同住,月租金2 萬元。入監之前因為被通緝的關係,所以都待在家裡,沒有工作,有時候打零工,生活花費是向朋友借錢,我這樣生活過了約10年左右,女友也會提供我部分開銷,女友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什麼花費。我當時本來在做水電工,因為不懂事,經朋友介紹去做了車手。我目前只有欠朋友約4 、50萬元左右,沒有其他貸款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餘同案被告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雖較其他同案被告嚴重,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所得酬勞為共犯亦即其餘

同案被告每提領金額10萬元中可分得3 千元,亦即3 %,此經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23366號卷第3 頁反面),而共犯就本案各被害人匯款後所提領款項係如附表貳所示,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考,是本院即以共犯各次提領總額之3 %,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主文欄沒收項下所示(計算方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②至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 卡,均為被告

蔡金松及共犯余明文、王麒領、陳溫盛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色短褲1 件,與上衣T 恤1 件,分別係共犯賴界評、鍾學毅所有,均作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之物,業於共犯賴界評等人判決確定後即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有已執行沒收之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1 │蔡金松 │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 │├──┼──────┼────────────────┤│ 2 │賴界評 │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 │├──┼──────┼────────────────┤│ 3 │余明文 │96年9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4 │陳溫盛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5 │鍾學毅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10日止 │├──┼──────┼────────────────┤│ 6 │王麒領 │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7 │林家裕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附表貳: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主文 ││號│ │ │ │├─┼───┼────────────────────┼────────────┤│一│曹幼欣│自稱為警員及書記官之人,於96年8月13日11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涉入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另一控管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全部或││ │ │、46分許自高雄縣○○鄉○○村○○路○號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統一超商內各將30,000元、5,000元;於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號之日 │ ││ │ │盛銀行將100,000元;同日15時20分許自高雄 │ ││ │ │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將40,000元,│ ││ │ │均匯入游大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0000+5000+100000+40000)*3%=5250】 │ │├─┼───┼────────────────────┼────────────┤│二│黃苙綺│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寄送北海道溫泉渡假旅遊資│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料,經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後信以為真,致被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10月4日14時1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自花蓮市○○路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日。 ││ │ │62,030元匯入陳志邦所有寶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2030*3%=186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860】 │ │├─┼───┼────────────────────┼────────────┤│三│歐寶專│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6日撥打被害人之電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話,佯稱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抵用稅金、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示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100,000元匯入陳 │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全││ │ │春達所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0號帳戶內;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65,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匯入歐陽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07號帳戶內;於同月2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32│ ││ │ │0,000元匯入陳春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000000+65000+320000)*3%=14550】 │ │├─┼───┼────────────────────┼────────────┤│四│鄭玉合│自稱為被害人之子服役部隊輔導長之人於96年│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1日7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與人打架,遭警拘捕,需要金錢與對方和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 │日。 ││ │ │,自台中縣潭子鄉之潭子郵局將116,700元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入謝聖仁所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仟伍佰零壹元沒收,全部或││ │ │000000號帳戶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6700*3%=3501】 │ │├─┼───┼────────────────────┼────────────┤│五│王大榮│自稱為宋先生之人於96年10月25日13時許,撥│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抽中北海道溫泉渡假村│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公司之3獎,經被害人表示不願領取獎品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自稱宋先生之人即表示該公司願以90萬元買回│拾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 │ │獎品,但須被害人繳交公證費用後再將90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退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將63,000元匯自陳榮傑│。 ││ │ │所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又自稱為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6日│ ││ │ │10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欲領 │ ││ │ │回現金須先加入臨時會員並繳納會費,致被害│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 ││ │ │台中分行將100,000元匯自許焜旺所有第一銀 │ ││ │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 ││ │ │自稱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9日13時許,撥打│ ││ │ │被害人電話,佯稱之前被害人所繳10萬元,應│ ││ │ │係港幣而非台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於同日自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將320,000元匯入 │ ││ │ │陳東益所有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 ││ │ │8229號帳戶內;又自稱香港恆生銀行蘇小姐之│ ││ │ │人於96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 ││ │ │話,佯稱被害人須先繳納保險費及手續費等款│ ││ │ │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第一│ ││ │ │銀行北台中分行將721,050元匯自田玠淳所有 │ ││ │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96年10月31日10│ ││ │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須先匯款│ ││ │ │開立香港恆生銀行臨時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 ││ │ │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大眾銀行將1,640,000元 │ ││ │ │匯入謝聖仁所有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1682│ ││ │ │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 ││ │ │96年11月1日,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 │ ││ │ │須補繳開戶差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於同日自寶華銀行將615,000元匯自謝聖仁所 │ ││ │ │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 │ ││ │ │ │ ││ │ │【(63000+100000+320000+721050+0000000 │ ││ │ │+615000 )*3%=103771.5,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 │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03771】 │ │├─┼───┼────────────────────┼────────────┤│六│林玉如│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6日12時許,撥打被│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獎,但須繳交律師費│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用及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才能領獎,致被害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自高雄縣五│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全││ │ │甲華南商業銀行將65,030元匯自謝博仁所有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依指示於96年10月2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 ││ │ │60,000元匯自陳東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2626│ ││ │ │0000000號帳戶內、96年10月30日自合作金庫 │ ││ │ │銀行將150,000元匯自陳曉忠所有合作金庫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6年10月 │ ││ │ │3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90,000元匯自許焜旺所│ ││ │ │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97 │ ││ │ │年1月1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將80,000匯自林進 │ ││ │ │瑜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最後一次鍾學毅未參與)。 │ ││ │ │ │ ││ │ │【(65030+60000+150000+90000+80000)*3%=│ ││ │ │ 1335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 │ ││ │ │ 件捨去,為13350】 │ │├─┼───┼────────────────────┼────────────┤│七│林雅玲│自稱張佳文之人於96年12月11日10時許,撥打│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中春水閣SPA的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澡機,經被害人表示家中無法擺放,自稱張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文之人即表示其公司可以90萬元回收該機器,│日。 ││ │ │但須被害人繳納稅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指示於同日13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自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全部或││ │ │賢一路249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將35,0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元、30,000元匯自曾國華所有陽信銀行桃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5030+30000 )*3%=1950.9,採最有利於│ ││ │ │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950)】 │ │├─┼───┼────────────────────┼────────────┤│八│黃榮新│自稱楊小姐之人於96年4月間先寄送「巴黎春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天SPA館」之VIP邀請卡予被害人,後於7月1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第3獎高級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缸一組,可以折抵90萬元,但須先繳納稅金,│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8月15日自合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金庫銀行將63,000元匯自陳進益合作金庫銀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 ││ │ │自稱唐主任之人於96年8月16日,撥打被害人 │ ││ │ │電話,佯稱被害人須先加入公司會員繳納會費│ ││ │ │,始能領取上開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50,000元匯自上開陳進│ ││ │ │益帳戶內;嗣後自稱唐主任之人又佯稱被害人│ ││ │ │所中獎金經投資香港賽馬協會中獎1700萬元,│ ││ │ │須繳納交易稅、銀行保管金、匯差及手續費等│ ││ │ │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 ││ │ │8月2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100,000元、8月23 │ ││ │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120,000元、8月24日自合│ ││ │ │作金庫銀行將167,000元均匯自上開陳進益帳 │ ││ │ │戶內;於9月19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200,000元│ ││ │ │匯自劉崇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33677號帳戶內;於9月20日自高雄銀行將78,0│ ││ │ │00元匯自黃家蓉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 ││ │ │6704號帳戶內,於9月2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將 │ ││ │ │321,400元匯自陳春達所有華南銀行帳號:711│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63000+50000+100000+120000+167000 │ ││ │ │+200000+78000+321400)*3%=32982 】 │ │├─┼───┼────────────────────┼────────────┤│九│陳鐘月│自稱蔡雅惠之人於96年12月10日,撥打被害人│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敏 │電話,佯稱退回被害人之前所匯款項,但程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上須先匯款運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1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號之第 │日。 ││ │ │一銀行將60,000元匯入李明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仟捌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60000*3%=1800】 │,追徵其價額。 │├─┼───┼────────────────────┼────────────┤│十│徐瑛霙│自稱蔡經理之人於97年1月4日14時許,撥打被│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中春水閣國際溫泉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假村3獎獎金90萬元,須先匯款後始能領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自台南市金│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全││ │ │華路379號之聯邦銀行,依指示分別將3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元、34,030元匯自潘文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指示被害人於│ ││ │ │同月11日自上開之聯邦銀行將100,000元、同 │ ││ │ │月14日、15日自台南市○○路○段○○○號之合作│ ││ │ │金庫銀行分別將100,000元、300,000元均匯自│ ││ │ │林進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1號帳戶內;於同月16日自台南市○○路○段30│ ││ │ │5號之上海銀行將400,000元匯自廖進雄所有上│ ││ │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30000+34030+100000+100000+300000 │ ││ │ │+400000 )*3%=2892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 │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28920】 │ │├─┼───┼────────────────────┼────────────┤│十│郭憶慧│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間,撥打被害人電話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佯稱被害人抽中高級衛浴設備,可折換90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元,須先繳納律師見證費、手續費及會員費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右│萬玖佰貳拾元沒收,全部或││ │ │昌分行分別於同月31日將35,030元匯自陳曉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1月5日將50,000元匯自王嘉豪所有上海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 │ │11月8日將127,000元匯自陳曉忠上開帳戶內、│ ││ │ │於11月12日將152,000元匯自林啟明所有臺灣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5030+50000+127000+152000 )*3%= │ ││ │ │1092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 │ ││ │ │條件捨去,為10920】 │ │├─┼───┼────────────────────┼────────────┤│十│賴秀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間,撥打被害人電話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 │,佯稱被害人抽中高級衛浴設備,須先繳納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加入會員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月18日依指示將63,030元匯自謝忠旻所有中│日。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3030*3%=189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890】 │ │├─┼───┼────────────────────┼────────────┤│十│黃進發│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6年7月間寄送「北海道溫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 │泉渡假村」之VIP邀請卡及目錄予被害人,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佯稱被害人抽中該公司提供之高級衛浴設備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值100多萬元,但須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及稅 │日。 ││ │ │金始能領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年10月17日自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將35,030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全部或││ │ │96年10月18日自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將3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元均匯自謝忠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5030+30000 )*3%=1950.9,採最有利於│ ││ │ │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950】 │ │├─┼───┼────────────────────┼────────────┤│十│李佩倫│自稱反詐欺警察之人於96年10月31日,撥打被│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被害人須將金融機構存款存入國庫暫時保管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示清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仟壹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將270,000元匯自王楊登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徵其價額。 ││ │ │。 │ ││ │ │【270000*3%=8100】 │ │├─┼───┼────────────────────┼────────────┤│十│劉佳宜│自稱警察之人於96年9月29日,撥打被害人電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 │話,佯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被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須將金融機構存款存入指定帳戶暫時保管以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清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彰│日。 ││ │ │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97,000元匯自劉慶宗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仟玖佰壹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7000*3%=2910】 │ │├─┼───┼────────────────────┼────────────┤│十│陳月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 │中高級衛浴設備,後將獎品轉成現金投資賽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獲利,被害人須先繳納稅金、會員金、律師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手續費等款項始能領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萬壹佰玖拾參元沒收,全部││ │ │,依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自京城銀行將6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元匯自陳祥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81575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號帳戶內、於12月26日自合作金庫銀│ ││ │ │行將20,000元匯自陳進榮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2月 │ ││ │ │27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50,000元、190,000元 │ ││ │ │、於12月2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100,000元、 │ ││ │ │於12月3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247,000元均匯 │ ││ │ │自上開陳進榮帳戶內;又於97年1月2日自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將200,000元、同年月3日自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將150,000 元均匯自楊水生所有│ ││ │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又於97年1 月1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222,100 │ ││ │ │元、同年月14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200, │ ││ │ │000 元均匯自林進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97年1 月16日│ ││ │ │自合作金庫銀行將231,000 元匯自蔡進福所有│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63000+20000+50000+190000+100000 │ ││ │ │+247000+200000+150000+222100+200000 │ ││ │ │+231000)*3%=50193】 │ │├─┼───┼────────────────────┼────────────┤│十│陳幼俤│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月間,撥打被害人電話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七│ │,佯稱被害人抽中高級衛浴設備,須先匯稅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始能領取獎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7年1月11日自高雄市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將 │日。 ││ │ │63,000元匯自陳宏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43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號帳戶內。 │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3000*3%=1890】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黃信偉│自稱警察及檢察官之人,撥打被害人電話,佯│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 │稱被害人為詐騙集團共犯,命令被害人依指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自ATM操作、確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於96年10月17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5│日。 ││ │ │,800元匯自翁林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佰柒拾肆元沒收,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5800*3%=474】 │時,追徵其價額。 │├─┼───┼────────────────────┼────────────┤│十│傅麗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九│ │中高級衛浴設備,被害人須先繳納稅金、會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金、代書費等款項始能領獎,致被害人陷於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11月7日將100,000元匯│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全部或││ │ │自王嘉豪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號帳戶內、於同日將64,030元匯自陳曉忠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於同年月8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將320,000元│ ││ │ │匯自顏奕杰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2日自玉山銀行將247,00│ ││ │ │0元匯自林啟明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67162│ ││ │ │827518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自玉山銀行將│ ││ │ │165,000元匯自黃信傑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1月21日自玉│ ││ │ │山銀行將260,000元匯自蔡進福所有合作金庫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1│ ││ │ │月2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將404,000元 │ ││ │ │匯自施宏杰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 │ │ ││ │ │【(000000+64030+320000+247000+165000 │ ││ │ │+260000+404000)*3%=46800.9 ,採最有利於│ ││ │ │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46800】 │ │├─┼───┼────────────────────┼────────────┤│二│林菊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中高級衛浴設備可以折換現金,但被害人須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繳納稅金、會員金、律師費及匯兌手續費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項始能領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全││ │ │於96年10月11日自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將65,0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元匯自林瑞盈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3620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23095號帳戶內、於同月12日自華南銀行內埔│ ││ │ │分行將100,000元匯自蔡浚發所有華南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月15日華南│ ││ │ │銀行內埔分行將170,000元匯自蔡浚發所有京 │ ││ │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 │ │同月16日自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將247,000元匯 │ ││ │ │自曾俊揚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8002號帳戶內。 │ ││ │ │ │ ││ │ │【(65030+100000+170000+247000) │ ││ │ │*3%=17460.9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 ││ │ │條件捨去,為17460】 │ │├─┼───┼────────────────────┼────────────┤│二│陳美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中高級電器產品,可以折換現金,後又佯稱該│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 │筆資金投資香港六合彩又中特獎,累積獎金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千多萬元,須被害人先繳納會員金、稅金及 │萬貳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手續費等始能領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示分別於96年10月5日自士林農會將100,000元│,追徵其價額。 ││ │ │匯自許鴻瑞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107797號帳戶內、同日自台北市陽信銀行石牌│ ││ │ │分行將300,000元匯自王崇宇所有板信商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000000+300000)*3%=12000】 │ │├─┼───┼────────────────────┼────────────┤│二│許政雄│自稱檢察官之人於97年1月11日,撥打被害人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電話,佯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共犯,須先將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 │戶內存款匯自指定帳戶凍結以示清白,致被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彰化銀行文心分│日。 ││ │ │行將30,000元匯自王奕翔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30000*3%=900】 │徵其價額。 │├─┼───┼────────────────────┼────────────┤│二│陳佳靜│自稱警察之人於96年12月12日,撥打被害人電│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話,佯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共犯,須先將帳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三│ │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做24小時監控以示清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京城銀行│日。 ││ │ │ATM將30,000元、於同日自京城銀行佳里分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9,000元均匯至曾國華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3│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全部或││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000+19000)*3%=1470】 │ │├─┼───┼────────────────────┼────────────┤│二│陳婉甄│自稱警察之人於96年7月27日,撥打被害人電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話,佯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共犯,須先將帳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四│ │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做24小時監控以示清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豐原郵局│日。 ││ │ │神岡岸裡郵局將8,000元匯至楊明鴻所有中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佰肆拾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8000*3%=240】 │,追徵其價額。 │├─┼───┼────────────────────┼────────────┤│二│鍾秀珍│自稱警察及書記官之人,撥打被害人電話,佯│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稱被害人是詐騙集團共犯,須先將帳戶內存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五│ │匯至指定帳戶內監控以示清白,致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錯誤,依指示於96年7月2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 │日。 ││ │ │中壢分行將120,000元匯至楊明鴻所有中華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20000*3%=3600】 │,追徵其價額。 │├─┼───┼────────────────────┼────────────┤│二│陳月淑│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撥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罪名,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六│ │將帳戶內存款匯至中央保管局保管,致被害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8分、20分許在│日。 ││ │ │花蓮市○○路○○○號統一超商內ATM,以金融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自台灣企銀帳戶將30,000元、自郵局帳戶將20│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000元均匯至黃志平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66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0000000號帳戶內。 │,追徵其價額。 ││ │ │ │ ││ │ │【(30000+20000)*3%=1500】 │ │├─┼───┼────────────────────┼────────────┤│二│蔡雅雪│自稱「黃金海岸溫泉會館」人員,撥打被害人│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電話,佯稱被害人抽中高級電器產品,可折現│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119萬元,後復佯稱該筆獎金經投資獲利達2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多萬元,被害人須先繳納會員金、稅金、手續│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 │ │費等始能領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96年9月26日自郵局將64,300元匯至吳珮雯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於9月27日將100,000元匯至陳志邦所有寶華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月29日 │ ││ │ │、10月1日自兆豐銀行仁武簡易行分別將247,0│ ││ │ │00元、481,400元均匯至陳春達所有華南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月4日自兆 │ ││ │ │豐銀行仁武簡易行將1,260,000元匯至許鴻瑞 │ ││ │ │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於10月5日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340,000│ ││ │ │ 元匯至楊智宏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72316│ ││ │ │0000000號帳戶內、於10月9日自臺東區中小企│ ││ │ │業銀行將120,000 元匯至沈俊安所有中小企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月16│ ││ │ │日、17日分別自兆豐銀行仁武簡易行將130,00│ ││ │ │0元、160,000元,10月18 日自臺東區中小企 │ ││ │ │業銀行將210,000元均匯至曾俊揚所有上海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2月4 │ ││ │ │日、5日分別自兆豐銀行仁武簡易行將60,000 │ ││ │ │元、50,000元均匯至曾國華所有聯邦銀行帳號│ ││ │ │: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2月10日、11 │ ││ │ │日自兆豐銀行仁武簡易行分別將118,000元、 │ ││ │ │100,000元均匯至曾國華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64300+100000+247000+481400+0000000 │ ││ │ │+340000+120000+130000+160000+210000 │ ││ │ │+60000+50000+118000+100000)*3%=103221】│ │├─┼───┼────────────────────┼────────────┤│二│沈美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中西德高級衛浴設備,可以折換現金,後復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稱已將該獎金投資建設案獲利2千多萬元,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被害人須繳納會員金、稅金、手續費等,始能│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 │ │領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月9日、11日將100,000元、320,000元均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王德和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 │ ││ │ │ │ ││ │ │【(000000+320000)*3%=12600】 │ │├─┼───┼────────────────────┼────────────┤│二│古榮華│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中高級衛浴設備,可以折換現金90萬元,但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九│ │先繳納會員金、稅金及保證金等,始能領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1月6日自 │日。 ││ │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將64,000元匯至陳曉忠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000*3%=1920】 │ │├─┼───┼────────────────────┼────────────┤│三│劉江龍│自稱高雄地檢署丑股書記官謝銘成之人於96年│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12月5日12時17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被害人涉入詐騙案件,要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定控管帳戶內監控,以示清白,致被害人陷於│日。 ││ │ │錯誤,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ATM,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30,000元匯至林瑞德所有│佰拾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0000*3%=900】 │ │├─┼───┼────────────────────┼────────────┤│三│楊智宏│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之人於96年8月9日,撥│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帳戶涉入詐騙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一│ │,須將存款匯至指定「監管帳戶」內調查,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陽信商業銀│日。 ││ │ │行右昌分行將75,000元匯至李振輝所有土地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75000*3%=2250】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莊巧毓│自稱台北市刑事局警察之人於96年10月17日9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案件,要先凍結被害人帳戶並將存款匯至指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帳戶協助調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自│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 │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將250,000元匯至李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杰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50000*3%=7500】 │ │├─┼───┼────────────────────┼────────────┤│三│高橋淳│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警員之人於96年10月11日10│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子 │時15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三│ │詐騙案件,後復有自稱書記官之人要求被害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配合至ATM查詢帳戶內所餘金額,致被害人陷 │日。 ││ │ │於錯誤,依指示至金山南路上統一超商之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國信託ATM,於同日11時38分、43分許分別將 │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全部或││ │ │17,000元、4,000元,於同日自信義路2段之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邦銀行將33,000元均匯至王德和所有高雄銀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17000+4000+33000)*3%=1620】 │ │├─┼───┼────────────────────┼────────────┤│三│高靜芬│被害人於96年9月17日接獲中獎通知信,致被 │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9日依指示自台北│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縣深坑鄉永豐銀行分別將35,030元、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均匯至謝忠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3│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全部或││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年10月22日,撥打被害人電話,致被害人陷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錯誤,於同日自上開永豐銀行將50,000元匯至│ ││ │ │上開謝忠旻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年10│ ││ │ │月23日撥打被害人電話,要求被害人購買會員│ ││ │ │編碼及補中獎匯率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同日自台北縣深坑鄉農會將90,000元匯至王崇│ ││ │ │宇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於10月24日自台北縣深坑鄉深坑郵局將│ ││ │ │100,000元匯至謝忠旻上開帳戶內;後詐騙集 │ ││ │ │團成員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獎獎│ ││ │ │金遭台灣金融機構退回,因此須在香港銀行開│ ││ │ │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6日│ ││ │ │自台北縣深坑鄉深坑農會信用部將7,000元匯 │ ││ │ │至許焜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 │ │ │ ││ │ │【(35030+30000+50000+90000+100000+7000 │ ││ │ │)*3%=9360.9,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 ││ │ │條件捨去,為9360】 │ │├─┼───┼────────────────────┼────────────┤│三│張小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蔡金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 │獎價值110萬元,須繳納手續費,致被害人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五│ │於錯誤,於96年11月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花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行分別將43,030元、20,000元均匯至陳曉忠│日。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3030+20000 )*3%=1890.9,採最有利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1890 】 │ │└─┴───┴────────────────────┴────────────┘附表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3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蔡金松│├──┼────────────────────────┼───┤│ 6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蔡金松│├──┼────────────────────────┼───┤│ 7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蔡金松│├──┼────────────────────────┼───┤│ 8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蔡金松│├──┼────────────────────────┼───┤│ 9 │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蔡金松│├──┼────────────────────────┼───┤│ 10 │記事本2本 │蔡金松│├──┼────────────────────────┼───┤│ 11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賴界評│├──┼────────────────────────┼───┤│ 12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賴界評│├──┼────────────────────────┼───┤│ 13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鍾學毅│├──┼────────────────────────┼───┤│ 14 │上衣T恤1件 │鍾學毅│├──┼────────────────────────┼───┤│ 15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6 │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陳溫盛││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7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8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9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余明文│├──┼────────────────────────┼───┤│ 20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余明文│├──┼────────────────────────┼───┤│ 21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余明文│├──┼────────────────────────┼───┤│ 22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王麒領││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3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王麒領│├──┼────────────────────────┼───┤│ 2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王麒領│├──┼────────────────────────┼───┤│ 25 │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王麒領││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6 │中國聯通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不詳) │王麒領│└──┴────────────────────────┴───┘附表肆: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3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蔡金松│├──┼────────────────────────┼───┤│ 6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賴界評│├──┼────────────────────────┼───┤│ 7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賴界評│├──┼────────────────────────┼───┤│ 8 │上衣T恤1件 │鍾學毅│├──┼────────────────────────┼───┤│ 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0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余明文│├──┼────────────────────────┼───┤│ 13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王麒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