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7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
鄭郭淑如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鄭建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2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鄭郭淑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犯罪事實
一、鄭明、鄭榮林、鄭介文為兄弟,鄭明與鄭郭淑如、鄭榮林與黃秀珍各為夫妻,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榮林、鄭郭淑如及鄭介文曾於民國99年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座落其等家族磚造三合院平房)訴請法院分割,分割後由鄭榮林所取得同段地號1786之1 土地,和鄭介文所分得同段地號1786之2 土地相鄰,而鄭榮林與黃秀珍居住使用之西側磚造平房含增建鐵皮屋部分,即彰化縣○○鄉○○村○○路○○○ ○○ 號房屋,則座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鄭介文則未居住該處三合院,委託鄭明管理同段1786之2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東側磚造平房。鄭明和鄭榮林長期以來因土地利用等糾紛,相處不睦。鄭明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3分許,因不滿鄭榮林在三合院稻埕燒煮,恐危及鄭介文之磚造平房,與鄭榮林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三合院稻埕,辱罵鄭榮林「姦恁老母臭膣屄、垃圾鬼、袂見笑」等語,貶損鄭榮林之人格。
二、鄭榮林遭鄭明辱罵後,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將鄭明推離,表達鄭明應退去之意,惟鄭明基於滯留附連圍繞之土地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滯留在鄭榮林所有之上述土地不離去,甚而擅入鄭榮林夫妻之住宅內,鄭榮林遂以繩子繞住鄭明並推其離開(鄭榮林涉嫌傷害部分,因合於正當防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才將鄭明驅離。
三、轄區警員施品丞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據報抵達,查看現場,訪談鄭明、鄭郭淑如、鄭榮林等人了解事件原委,鄭明、鄭郭淑如離去後,警員施品丞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處理完畢離去。詎鄭明返家後脫下袖套發現手臂受傷流血,鄭郭淑如、鄭明乃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先後侵入鄭榮林之同上地段地號1786之1 土地、及自增建鐵皮屋入口處闖進鄭榮林夫妻居住之住宅,並以丟擲物品、踢倒、推翻等方式,大肆破壞鄭榮林夫妻住宅外1786之1 地號土地上擺放之盆栽或種植之作物,至少毀損白色保麗龍盒盆器及其內栽種之作物。
四、案經鄭榮林、黃秀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明與鄭郭淑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鄭明、鄭郭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而堪認屬實:
(一)核與告訴人鄭榮林、黃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施品丞於審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二)關於被告鄭明夫妻、告訴人鄭榮林夫妻及證人鄭介文等家族,就案發地點所在土地及其上三合院磚造平房之分配、使用現狀,除據證人鄭介文於偵查(即偵12280 號卷第79-80 頁之書面陳述)及審理時證述甚詳外,復有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他2994號卷第7-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易827 號卷一第66頁),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易827 號卷一第71-91 、118 頁)附卷可佐。
(三)關於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和告訴人鄭榮林於案發當天衝突經過,為告訴人鄭榮林裝設於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攝錄歷歷,經本院(含家事庭)及檢察官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偵12280 號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第98頁正、背面,本院易827 號卷二第4-8 頁)。另外,被告鄭明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鄭榮林「姦恁老母臭膣屄、垃圾鬼、袂見笑」等語,錄音檔案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2280 號卷第85頁背面),及遭破壞之盆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2280 號卷第100-101 頁,然而這些盆裁僅是盆緣缺損,仍保有原先盛裝栽培介質、栽種作物之功能)。從上述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鄭明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3分許至35分許,走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處土地和告訴人鄭榮林交談,接著才有告訴人鄭榮林驅逐、被告鄭明不離去甚至闖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宅等情節(見本院易827 號卷二第4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鄭明應是先辱罵告訴人鄭榮林,接著才有滯留不離去、侵入住宅等事件之時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明、鄭郭淑如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核被告鄭明、鄭郭淑如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於犯罪事實欄二侵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之住宅前,尚有滯留在告訴人鄭榮林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不離去之部分行為;被告鄭明、鄭郭淑如於犯罪事實欄三再度侵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之住宅時,尚有侵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階段行為,均為侵入住宅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留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鄭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和告訴人鄭榮林經一波衝突後,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遭告訴人鄭榮林驅趕至大門,嗣警員到場處理完畢(當日上午9 時52分許至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鄭明亦偕其妻鄭郭淑如離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甚詳(見本院易827 號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被告鄭明此波侵入住宅之繼續犯行,應早已終了。直至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因發覺被告鄭明受傷,才心生不滿再有侵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處之行為,亦據其等供認甚明。足見,被告鄭明這兩次侵入行為是由不同動機觸發,在時間上亦可區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辯護意旨忽略這些要素,認應概括論以一行為,實非的論。
2.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因發覺被告鄭明受傷,乃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侵入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處,同時亦大肆破壞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種植、擺放在三合院稻埕上之盆栽及作物等行為,毀損行為和侵入行為之著手時間、處所幾乎重合,動機及目的同樣意在宣洩不滿,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是本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3.依上所述,被告鄭明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明、告訴人鄭榮林為兄弟,被告鄭明和鄭郭淑如、告訴人鄭榮林和黃秀珍為夫妻,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鄭明、鄭郭淑如於本案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行為,乃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逕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
1.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夫妻均為小學畢業,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務農維生,生活不致匱乏,其等和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為兄弟或妯娌關係,親等甚近,卻長年以來相處不睦,告訴人黃秀珍長期生活在這種高張環境,精神健康已出現狀況,此有告訴人黃秀珍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12280 號卷第40頁)。
2.被告鄭明身為兄長,於本案出口侮辱其弟即告訴人鄭榮林「姦恁老母臭膣屄、垃圾鬼、袂見笑」等語,形同蔑祖辱親,極其難堪粗鄙,或是單獨、夥同被告鄭郭淑如一再侵門踏戶叫囂、破壞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之住處及植栽,如入無人之境,其等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卻常以和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的動機因素,來正當化自己的犯罪行為(白話而言,只因自己備受委曲或對方可責,所以無罪?),幾無法治觀念,心態可議,均值非難,本案勢有必要讓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受到深切教訓。
3.本案雖屬輕罪,惟至本院進行相當程度的調查,一路以來已然耗費不成比例的司法資源後(包含一開始疲於奔命的轄區警員、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稱尚可,量刑減讓效果應予節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應再採最低額計算。本院固然可以理解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高,不易學習正確法治觀念、節制言行、理性排解衝突,或是和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之間恩怨糾葛已深,難以化解,惟此次衝突既已擦槍走火致罹刑責,甚有必要給予相應刑罰,以免再釀衝突致生法益侵害。
4.另方面,本案犯罪情狀、所造成的損害,究非重大,又正因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恩怨糾葛已深,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百萬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客觀上甚難期待本案可以達成調解,自不宜過分評價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
5.被告鄭明、鄭郭淑如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非素行不佳之人。而被告鄭明於第一次侵入住宅,經轄區警員處理後,竟又有第二次侵入住宅行為,可責性較第一次高;被告鄭明、鄭郭淑如該次共同侵入住宅犯行,伴同毀損行為,罪質較單純侵入住宅之案例重;復參考被告鄭明、鄭郭淑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兩人參涉程度、犯罪時所承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鄭明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鄭明、鄭郭淑如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更是首次經歷刑事審判,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案從偵審以來既已耗費相當多的司法資源,如何讓這些已消耗資源發揮更多效益,尤須反應在被告等整體處遇上。被告等和告訴人等間長期不睦,告訴人等在審理期間猶餘恨難消(詳其等於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易82
7 號卷二第40頁正、背面),法院自無必要強求其等手足親屬間盡釋前嫌,但或許能嘗試其他處遇措施,避免再生衝突,進而達到保護被害人之效果。本院上述宣告之刑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已非最低額,然而刑罰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刻的警惕」兩者之間,但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佳的處遇。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等,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罰的未來預防效果,兼顧保護告訴人等之需求,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綜上,本院認被告鄭明、鄭郭淑如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6 月,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明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曾對告訴人鄭榮林、黃秀珍施以上述家庭暴力情事,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暫家護字第208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為騷擾行為。被告鄭明於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前往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上開住處圍牆內,往其等生活起居場所注視,以騷擾告訴人鄭榮林夫妻,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因認被告鄭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明另涉上述違反保護令罪犯嫌,是以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明坦承警方曾告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且曾於106 年12月
1 日上午7 時5 分許至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處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是代訴外人鄭介文管理土地,所以才去整理樹枝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鄭介文因本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分得1786之2 地號土地,和告訴人鄭榮林夫妻分得之1786之1 地號土地相鄰,告訴人鄭榮林夫妻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 ○○ 號房屋,則坐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訴外人鄭介文則未居住該處三合院,委託被告鄭明管理同段1786之
2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東側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鄭明至遲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知悉本院上述民事暫時保令內容等情,經被告鄭明坦承如前,且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含執行情形之記載)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被告鄭明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通過證人鄭介文之土地,修整樹枝,站在三合院稻埕邊緣,往車庫棚架和證人鄭介文使用之三合院東側磚造平房縫隙望去,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323 號卷第10-12 頁)。
而被告鄭明代訴外人鄭介文管理之1786之2 地號土地,和告訴人鄭榮林之1786之2 地號土地,土地分界不是和三合院稻埕之水泥舖面一致,而是依照三合院稻埕入口大門旁的界標,和公廳後方土地界標的直線連線劃分,此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827 號卷一第66頁),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易827 號卷一第71-91 、118 頁)附卷為憑。換言之,該三合院稻埕並非完全落在告訴人鄭榮林土地範圍,而是有小部分落在訴外人鄭介文的土地上,對照偵323號卷第9 頁之三合院稻埕照片,告訴人鄭榮林放置的車庫棚右緣,則剛好大致落在邊界上,該幀照片另加標示的土地分界是依稻埕水泥邊緣切齊,顯然有誤。因此,被告鄭明站立的位置,尚未進入告訴人鄭榮林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鄭明就算朝車庫棚和訴外人鄭介文使用之三合院東側磚造平房間縫隙望去,視線落在東西向的磚造平房,若非無人在內居住生活的中間公廳,就是證人鄭介文使用之東端廂房,這個範圍和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生活居起所使用之部分,完全無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往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生活起居場所注視而騷擾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明站在其受訴外人鄭介文委託管理之土地上,朝三合院稻埕車庫棚和訴外人鄭介文使用之三合院東側磚造平房間縫隙望去,視線所及範圍本不包含告訴人鄭榮林夫妻生活起居部分,應無以注視其等生活起居處所之方式騷擾可言,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明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明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
6 款,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一、禁止對鄭榮林、黃秀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鄭榮林、黃秀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不得進入鄭榮林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