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167、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進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洪祥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
嗣吳進銘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朱晉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6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張成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江至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左運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31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呂柏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6日20時50分許,至陳福順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剪破該住處鋁紗門上之紗網,再將手指伸入紗網內開啟鋁紗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陳福順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人民幣1,000元、陳福順及其配偶邱秀惠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邱秀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臺中銀行信用卡、永靖農會提款卡;陳福順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二林農會提款卡、臺中銀行支票1張(面額10,000元,開票人劉榮任)、劉榮任之臺中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陳福順及其配偶、小孩之印章共3顆〕得手。
二、案經陳福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福順、洪祥智、朱晉賢、張學成、江至偉、左運珠、呂瑞育、吳雅如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進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陳福順、洪祥智、朱晉賢、張學成、江至偉、左運珠、呂瑞育、吳雅如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案之小剪刀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至蒞庭檢察官雖認前揭被告持以竊取車牌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活動扳手,且被告前於警詢筆錄一度陳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使用扳手等語(見4167號卷第2頁)。然被告嗣後均陳稱其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工具為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陳稱其確實係使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為工具,參酌實務亦有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個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院認被告供述其係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乙節,尚無證據佐證為不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檢察官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罪,此部分罪名已經本院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5178號卷第4頁、第11頁反面),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竊取車牌部分,自陳係為躲避員警追緝之犯罪動機,任意侵害他人財產犯意,且就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5178號卷第26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水泥工,有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小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七)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作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犯行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係容易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並基於執行程序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七)所竊取之現金11萬元、人民幣
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六)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後背包、車牌、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支票、印章,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車牌可申請註銷、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均因此失其效用,又後背包、印章財產價值均不高,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一 │一之(一)│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月││ │ │。 │├──┼─────┼──────────────────┤│ 二 │一之(二)│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三 │一之(三)│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四 │一之(四)│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五 │一之(五)│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六 │一之(六)│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七 │一之(七)│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