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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原諒被告,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9號被 告 李長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候係李有財之子,平日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20 時許,李長候前往李有財位於彰化縣○○市○○街 00 號之居所,因細故與李有財發生爭執後,表示願接受李有財之毆打,其原應注意李有財為已逾 78 歲高齡之老人,手臂皮膚及微血管較一般常人脆弱,與李有財有肢體互動時,應注意不要傷及李有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雙手抓住李有財之雙前臂,朝自己身上拍打 5 至 10 下,致李有財受有雙側前臂皮膚多處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有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李有財及告訴代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人柯開運律師之指訴 │ │├───┼───────────┼─────────────┤│二 │被告李長候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抓著││ │ │告訴人之雙雙前臂,朝自己身││ │ │上拍打 5 至 10 下,致告訴 ││ │ │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㈠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受有││ │ 書。㈡秀傳紀念醫院 │傷害之事實。 ││ │ 107 年 8 月 24 日明 │ ││ │ 秀(醫)字第 10 │ ││ │ 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 ││ │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傷害尊親屬罪嫌,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拖伊的手,從屋內拖到屋外,把伊抓去撞牆壁,伊的身體有撞到牆壁,被告抓住伊的雙手往地上甩,抓伊的手去撞牆壁,要給伊死等語。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雙側前臂皮膚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如被告果真有告訴人所言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告訴人豈有可能除雙前臂外,毫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是相較之下,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尊親屬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1-30